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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甲酒后在东兴市东兴镇罗浮市场往鸦厂组方向东侧强行将被害人林*车牌号为“桂P×××××”的丰田**汽车拦停,后用砖头砸该车的挡风玻璃及引擎盖,并用拳头及木凳殴打被害人朱*。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人民币4626元;朱*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朱*的陈述,证人邓*乙、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邓**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甲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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