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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防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凌晨3时40分许,楼*甲驾驶浙G×××××号越野车从钦州沿S7512上行线开往防城港,行驶至25KM+5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车道在前行驶的黄**驾驶的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使浙G×××××号越野车侧翻在左车道燃烧,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停车、损坏。黄**报警后,正在港口高速收费站执勤点附近巡逻的钦东**理大队民警黄**、彭*于当日凌晨4时10分许赶到,在事故现场另侧(港口往钦州方向)路段紧急停车带内停放警车(开启警灯)越过中间隔离墩,在现场摆放了反光锥筒封闭交通、设置了安全保护区,并向“119”报警。4时20分许,消防官兵到现场将火扑灭后离开。黄**、彭*重新调整了防护区,封闭左车道及部分右车道,开放了应急车道,并在现场指挥过往车辆通行。3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搭载雇主陈*从南宁五里亭菜市场装载蔬菜的桂P×××××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往港口方向行驶,临近事故现场约1.3KM处时,车行驶在右车道,且黄*甲当时在打瞌睡。距离上述事故现场不远处,大货车便在左车道上行驶直至从左车道驶入事故现场防护区,碰撞到巳烧毁的越野车,将越野车向前推行。在推行过程中,碰撞到黄**和彭*,造成黄**当场死亡、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防城大队认定,黄*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彭*、楼*甲、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及时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桂P×××××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方已支付50000元作为被害人黄*丁丧葬费及被害人彭*的医药费,其中40000元是陈*于5月2日委托民警陈**代收,10000元是彭*亲属于5月15日代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材料审查情况通知书,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杨娟(化名)、黄*(化名)、唐*、刘*(化名)、杨*(化名)、陈*、洪*、黄**、楼*甲、楼*乙、章*、莫*(化名)、黄**、莫*(化名)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高速路抓拍的过往车辆照片,钦东高速212公里处抓拍过往车辆照片及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关于五月一日监控视频时间误差情况说明,防城港消防支队灭火救援报警记录及“5.1”钦防高速越野车着火事故处置经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人体损伤程度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黄*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采信防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是错误的。3、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黄**不认定为自首有误,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一审判决采信防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判对该问题已经作出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害人没有按照**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28条的规定在事故现场500米外放置警告标志,该处置交通事故现场的不规范行为属于工作上的瑕疵,但黄*甲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货车时疏于注意观察义务,没有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黄**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黄**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一审对黄**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黄**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没有认定黄**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当,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黄**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黄*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黄*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该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依法决定对黄*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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