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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叫安镇提高村高宝村民小组、上思县叫安镇提高村枯沙村民小组等与黄**、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思县叫安镇提高村高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提高组)、上思县叫安镇提高村枯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枯沙组)、上思县叫安镇提高村渠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渠岽组)与被告黄**、黄**、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高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原告枯沙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原告渠岽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叫米*”至“弄时更”原始通行路段的土地权属于集体所有,该道路延伸到“米顶山”,总长约4公里。该道路路面较宽,一直可以通行机动车辆。村民砍伐木材等林产品、农产品均通过该道路运输。该路是原告村民生产、生活的历史道路。2014年12月,三被告在道路范围内种树、挖坑、将石头和泥土堆放在通行道路上,阻止他人在“叫米*”至“弄时更”通行路段通行,三被告损毁的原始路段约200米。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集体村民的通行,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黄**、黄**将“叫米*”至“弄时更”原始通行路段恢复道路原状,供三原告村民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高*、枯沙、渠岽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审批表,证明三原告的山林所有权,也证明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接警处登记表,证明被告妨碍原告村民通行的行为;3、提高村委会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现任组长、现有的居民户数以及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争议地路面“叫米*”至“弄时更”是历史通道,各生产队都不能封路,但现在该路已被封住,该历史通道原路面可通行汽车;5、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争议地路面“叫米*”至“弄时更”是历史通道,该路现已被通道旁责任山户封住,原路面可通行汽车;6、证人黄*丙的证言,证明争议地路面“叫米*”至“弄时更”是历史通道,该路已被黄**、黄**用勾机封住,原路面可通行手扶车;7、证人黄*丁的证言,证明争议地路面“叫米*”至“弄时更”是历史通道,路面较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只是由三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及少数村民以各自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大多数村民并不知情,也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三原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三被告在本案诉争地上进行经营的行为合法,并未妨碍原告村民通行。本案诉争土地是在“林业三定”时由枯沙村民小组划分给三被告经营的责任山。原告高宝村民小组、渠岽村民小组均无权对三被告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现诉争的“叫米*”至“弄时更”进山便道不是唯一的通道,也并非历史通道,从“叫米*”至“弄时更”山顶至少还有另外两条路可通行。三被告目前只是在争议地路面两旁种树,并未将最近几年形成的“叫米*”至“弄时更”路面封死,该通道仍可正常通行。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本案争议地是三被告的责任山,被告经营地的路面并未封路,仍可正常通行;2、证人黄*戊的证言,证明从“叫米*”至“弄时更”总共有三条通道,且只能通过人力车,被告并未封路,高宝村民小组并未就本案诉讼召开村民会议;3、证人黄*己的证言,证明从“叫米*”至“弄时更”总共有三条通道,本案争议的道路并非历史通道,被告并未封路,枯沙村民小组并未就本案诉讼召开村民会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对“叫米*”至“弄时更”通行路段进行勘验的情况如下:经现场测量,本案诉争的“叫米*”至“弄时更”通行路段原始路面宽2.7米左右,可通行牛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由于泥土堆积导致路面变窄,受阻碍的路面全长200米左右,宽度在1米至1.2米之间,可供行人通行,但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无法通行。原告对现场勘察结果无异议。被告黄**对该勘验结果有异议,认为现场测量的2.7米宽路面并非原始路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山界林权表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路面是唯一通道和历史通道,争议地已在“林业三定”时期由枯沙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告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诉争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路面有妨碍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黄*甲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黄*乙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可本案争议的“叫米*”至“弄时更”通道旁责任山是被告经营,不认可该路面是历史通道以及能够通过汽车的情况;对证据6黄*丙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不认可该路面可通行手扶车;对证据7黄*丁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不认可该路面是历史通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现场勘察情况为准;对证据2黄*戊的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可争议地通道是历史通道;对证据3黄*己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黄*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叫米*”至“弄时更”有三条通行道路,其中一条通行道路位于三被告的责任山旁边。该路属于原告村民通行道路,可用于运输村民砍伐的林木、农产品等。经本院现场测量,原路面宽度为2.7米左右,可通行人力车、手扶拖拉机等交通工具。2014年12月,被告在责任山种树时,将开挖的泥土堆积到路面,致使该路段约200米长的范围内路面变窄且凹凸不平,该路现宽在1米至1.2米之间,仅可供行人通行,无法通行人力车、手扶拖拉机等交通工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在本案涉诉地旁经营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通行的问题。位于被告责任山旁的“叫米*”至“弄时更”通行道路是原告集体村民进山劳作的通行道路,虽然不是进山的唯一通道,但该路段原本可用于通行人力车、手扶拖拉机等交通工具。被告在其责任山种树时,将泥土堆积到原路面,致使路面凹陷变窄,现只可供行人通行,无法通行其他较大型的交通工具,已经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劳作。虽然被告辩称其经营行为合法,并未构成对行人通行的影响,但被告是在其经营责任山的过程中开挖泥土堆积至该路面,导致村民集体的公共通行道路受阻,该公共通行道路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诉争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黄**、黄**将“叫米*”至“弄时更”

被泥土堆积的200米范围的通行路段恢复至2.7米宽并予以平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黄**、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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