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青诉被告上思县水泥厂、反诉原告上思县水泥厂诉反诉被告吴*青的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青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78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12390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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