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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等与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李**、李**与被告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李**、李**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以做生意为由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直至2014年1月2日止,被告仅能偿还11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李**,余款被告黄**再次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承诺逾期未能偿还,则由原告起诉法院,并由被告黄**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黄**多次催偿未果,加上借款时被告韦**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韦**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曾*、李**、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13年3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将借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的事实;

3、2013年5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将借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722)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房地产作为借款依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韦**辩称:一、对该借款的合理性存疑,应不予确认。被告黄*东向他人借款金额已达162万元,其向他人借款一直未让被告韦**知情,直到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被告韦**才知道被告黄*东向他人借款,被告韦**事前并无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事后也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如果这些借款真实存在的话,也应认定为黄*东的个人债务。且根据被告黄*东与韦**的收入情况以及生活开支情况来看,也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黄*东所借的款项与二被告家庭正常开支严重不符,不具备关联性及合理性。就借款的用途而言,原告称被告黄*东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但原告并未核实借款的用途,也未征询被告韦**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从被告黄*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出借人仅为曾*一人,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系原告李**、李**将借款汇给黄*东,对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借条上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原告起诉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说明相差的150000元为高利息,被告韦**认为三原告系为获取高额利息而未核实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还款能力,并向借款人配偶隐瞒借款事实的恶意借款行为。所以,不应认定为被告黄*东与韦**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对该借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借条的产生系因被告黄*东欠下赌债而被迫接受了所谓债权人虚拟或部分虚拟的欠款金额。事实上,借款人是知道黄*东的经济收入和还款能力的。原告曾*知道被告黄*东好赌,且原告李**于2013年5月26日汇给黄*东的100000元,黄*东当日就直接转入蓝*的账上,而蓝*的丈夫陆**与原告曾*的父亲曾孝*曾因赌博被公安局抓过,因此,被告韦**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系赌博而产生,完全未用于家庭生活。但由于被告黄*东因赌博而欠债的证据很难查找,所以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东为达到赌博的目的,曾伪造房产证来借款,而真的房产证则一直抵押在银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黄*东用于个人正当经营,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东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便借款真实,也应当由被告黄*东个人归还。三、该笔借款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都是约定黄*东个人借款,且借条上并没有被告韦**的签字,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的家庭并没有大病支出,没有购买新房、没有出国,也没有大笔的购物,大笔的借款不可能用现金形式一次性投入家庭生活中,很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生活常理不符,被告黄*东也承认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原告仅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将被告黄*东的个人债务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4年7月28日被告韦**与被告黄**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

2、2014年7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被告韦**对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仍不知情的事实;

3、2010年7月17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韦**;担保人:韦**、黄**)一份,证明被告韦**用其公积金向银行贷款建唯一住所即江滨小区房屋,与被告黄**借款无关的事实;

4、被告黄**在中国邮政**圩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借款后资金去向,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

5、被告韦**的中国**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证明房屋按揭系被告韦**月供,被告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

6、被告韦**信用社工资存折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韦**的收入情况,被告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

7、2015年9月30日被告韦**所在单位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职工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的收入稳定,完全可以支付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

8、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韦**、黄**共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江滨新城A区第三排房屋一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农业银行马山支行的事实;

9、被告韦**和黄**的女儿黄*乙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黄**有赌博恶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10、证人陈*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黄**有赌博恶习,被告韦**不知情,且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11、证人黄*甲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黄**有赌博恶习,被告韦**不知情的事实;

12、证人李*甲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黄**有赌博恶习,被告韦**不知情的事实;

13、证人李*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系被告黄**的表弟,证明被告黄**有赌博恶习,证人于2014年年中时见过一次黄**向其借了2000元,就直接发给那些打麻将的人也就是与其赌博的人,第二天黄**还钱时还交代不要把此事告诉被告韦**。之后,被告黄**又借了55000元去赌钱,之后经追讨还了35000元,事后经统计黄**有160多万元的债务,亲戚曾劝其卖房子还债。

根据被告韦**的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中国邮**山县支行查询的黄**(账号60×××98)于2013年3月17日的银行取款凭单和转账凭单8页,用以证实原告李*开于2013年3月17日转存200000元入被告黄**的账户后,被告黄**分三次用其银行卡取款156530元后,直接分四次将156530元转存入他人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条上黄**的签字不知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1-12有异议,认为被告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就是原告借给被告黄**用于赌博,赌博的界定证人证言不能予以证实,被告韦**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黄**用借来的钱赌博,也未能证实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证人并没有直接见到被告黄**赌博,且证人见到黄**赌博的时间与原告借款给被告黄**的时间相差甚远,不能证实被告黄**向原告借钱来赌博,更无法证实被告黄**有赌博恶习。对被告韦**申请调取的取款和转账、存款凭单,原告对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未用于家庭开支不能以该凭单来予以说明,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认为有可能二被告做生意转账给他人,而原告李*开转账给黄**的200000元,黄**也没有全部转账给他人;被告韦**认为该凭单证明被告黄**借到原告的钱后就直接把钱转账给他人,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韦**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金额为450000元)给原告曾*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李*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20000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仅偿还给原告110000元,其余借款均未归还。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还款无果,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黄**持有两份居民身份证,其内容均有所不同,即1、姓名:黄**;性别:男;民族:壮;出生:1969年2月5日;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25号;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宾阳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07.03.07-2027.03.07。2、姓名:黄**;性别:男;民族:壮;出生:1974年12月13日;住址: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坡更村局礼屯016号;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马山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0.08.09-2030.08.09。因两份居民身份证均为有效,本院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马山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对黄**两份居民身份证予以核实。2015年8月10日,马山县公安局复函,上述两户籍人员为同一人,其中马山县永州镇坡更村黄**(公民身份号码为××)的户籍信息非法无效,已做注销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曾*、李**、李**提交的被告黄**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曾*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合同签订时,原告李**即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2013年5月26日原告李**又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原告李**、李**出借款项给被告黄**,以及原告李**陈述转账给被告黄**的20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原告曾*所出借,三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被告黄**自行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李**、李**转账给被告黄**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证实三原告共出借300000元给被告黄**这一事实。虽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但三原告已自行认可出借给被告黄**借款为300000元,并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黄**偿还给三原告11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3月17日,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或逾期还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黄**未按期限还清借款,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7日,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10000元的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韦**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依据该条款,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形有两种: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韦**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主张其不应对被告黄**所负讼争债务承担责任,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李**、李**与被告黄**在借款时,对讼争借款约定为黄**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李**、李**知道被告黄**与韦**之间曾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于被告韦**主张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对被告黄**所欠债务被告韦**事前并无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事后也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认为系被告黄**个人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韦**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韦**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韦**的农业银行流水账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仅能证实被告韦**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江滨新城A区第三排房屋一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的还贷义务;被告韦**的信用社工资存折流水账及其单位的经济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黄**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被告黄**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仅能证明其资金动向,但未能证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被告韦**不知情黄**借款这一主张,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被告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韦**提供的证人黄*乙、陈*、黄*甲和李*甲的书面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查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人李*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李*乙系被告黄**的表弟,其与被告黄**、韦**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证人不能证实被告黄**有赌博恶习,亦无法证实被告黄**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对被告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最**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判令被告韦**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韦**关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其不承担返还本案讼争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韦**提出被告黄**伪造房产证等证件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或犯罪,本院已依法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虽然被告韦**所述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可能存在一定的牵连,但两者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韦**所述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故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韦**偿还原告曾*、李**、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韦**支付给原告曾*、李**、李**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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