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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罗显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罗**、罗显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罗显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罗**以其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百龙滩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罗**与百龙滩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百龙滩农信信借字(2010)第A-082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4.5‰上浮50%计算,执行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执行月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发放20000元贷款给被告罗**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已有3年多,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利息为4713.42元;2、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1235元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百龙滩农信信借字(2010)第A-08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承诺对罗**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0日催促两被告及时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显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罗显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联社与被告罗**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罗**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书面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对被告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所应支付的律师费123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项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罗显绩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4713.42元;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75‰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罗**、罗显绩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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