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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联社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4202131407623《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以其独有的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726号鹏城·东方名都11号楼0××号房(房产证号为:马*权证马山字第××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4日到马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马*他证马山字第05XX2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已连续8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312.98元及其利息59453.91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34202131407623《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34204130981141《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借款本金848312.98元及其利息59453.91元(利息计算:1、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为59453.91元;2、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的编号为134204130981141《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40360元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具体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价值确认协议书》、《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按揭贷款计划表供款统计表》、《还款情况统计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

4、《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广西**事务所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6、《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零信用社还款清单》、《贷款(垫款)还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369.57元,利息21159.88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联社与被告李*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编号为134202131407623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和要求被告李*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行使《抵押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40360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为266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2664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34202131407623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34204130981141的《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偿还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1369.57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l、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21159.88元;2、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65%上浮30%计算);

三、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处置合同编号为134204130981141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即位于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726号鹏城·东方名都11号楼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马房权证马**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向原告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2664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1元,减半收取6640.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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