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8月10日

开庭时间:2015年9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韦**:到庭

被告马**:未到庭

被告马**: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马*思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韦**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还未果。

诉讼请求:1、被告马**偿还债务10000元,利息800元。共10800元;2、被告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借条,证实被告马**向原告韦**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马**作担保人。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巧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但是已过担保时效。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马**、马**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马**、马**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细节,被告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马**在“担保人”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韦**借款并签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韦**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马**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期间(2014年3月16日起至3月18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马**的该笔借款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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