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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赖**、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赖**、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赖*生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同年7月23日借款20000元整,同年9月5日借款10000元整,同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整,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或逾期月息为3%,可每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都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之日止)。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

3、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月利息为3%的事实;

4、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息为3%的事实;

5、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

6、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落款时间2012年4月16日《欠条》的由来;

7、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共同投资种植甘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赖**偿还的105000元被告已经在2014年6月26日时还给原告50000元。当时被告在南宁市的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老婆唐**将5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还出了一张收条给被告。2014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种植甘蔗协议的时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被告还欠原告的借款是533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105000元是没有理由的。由于双方曾约定2014年底砍完甘蔗之后,被告所得收入将用于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已将甘蔗全部砍完,所以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借款了;

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以借条原件为准。但是从2012年以后每年砍甘蔗被告都会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利息被告都已经全部还清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3、上述借款是被告赖**与原告黄学之间的债务,另一被告唐**并不知情,因此上述借款与被告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唐**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赖**在南宁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向原告黄*偿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

2、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的《入股投资种植甘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是533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未作出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当时自己正在南宁市的医院住院治疗眼疾,没有签过这份协议书,因此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了收到的5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105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认为证据2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53300元的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砍甘蔗的人工费支出12400元,共计65700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本金5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交该项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的内容为:“今收到赖**现金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黄*2014年6月26日”。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证明了2014年6月26日原告黄*收到被告赖**交来的现金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项证据第十三条内容为:“前两年债务五万三千三百、人工一万二千四百”。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的第十三条可视为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凭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为5330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然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能说明被告归还原告的5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但是该项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也佐证了被告赖**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4日,被告赖**以种植食用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赖**、唐**以及案外人赖**、周*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黄*与被告赖**经过结算,被告赖**还欠原告黄*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赖**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黄*收执,并约定2010年11月4日的借条作废。2012年7月23日,被告赖**以种植甘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2年9月5日,被告赖**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五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赖**以种植甘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25日,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3年8月30日”被告赖**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四笔借款,被告赖**均出具了亲笔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条或欠条给原告黄*收执。2014年6月26日,被告唐**向原告黄*还款500000元,原告黄*出具了一份收条给被告赖**收执。2014年7月27日,原告黄*与被告赖**签订了《入股投资种植甘蔗协议书》,双方除了约定共同投资种植甘蔗外,还约定被告赖**仍欠原告的借款是53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具体约定2014年6月26日的还款是还哪一笔借款,也没有约定是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被告赖**、唐**未依约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还款无果,原告黄*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赖**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交的被告赖**出具的6张《借条》或《欠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4年7月27日,原告黄*与被告赖**签订的《入股投资种植甘蔗协议书》中第十三条确定了被告赖**欠原告黄*的借款为533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由此,双方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现被告赖**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53300元。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与被告赖*生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入股投资种植甘蔗协议书》载明了借款数额,但对于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并未约定。现原告黄*主张要求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赖**与唐**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注:约定财产制)的除外”的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赖**与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赖唐**与被告赖**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唐**欠原告黄学借款本金5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黄*承担1267.50元,由被告赖**、唐**承担1132.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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