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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韦*向原告提出借款投资工程,鉴于双方既是朋友又是同事关系,原告借出70000元,被告收齐款项后当即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上一次借款及利息尚未全部归还为由推辞,但被告再三承诺,称最近工程还需要投资,等拿到第一期工程款就能在2014年4月12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最后原告再次借出现金4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000元。原告起诉后,持上述被告借款的《借条》和《借据》原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其签名上捺手印,被告在捺手印同时在《借条》和《借据》原件上添加了文字附注,原告认为2014年1月21日的40000元借款可能涉及其他债务人,应另案起诉,故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借款人为“韦*”、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借款人为“韦*”、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捺手印同时在《借条》原件上添加了文字附注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韦*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李*提出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当日,即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同志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息3%,期限为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月(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元月18日)已付利息贰仟壹佰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韦*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中提及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元月18日的2100元利息是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持上述被告借款的《借条》原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其签名上捺手印,被告在捺手印同时在《借条》原件上添加了文字附注:“韦*当天转给蒙桂昌账户投大新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韦*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限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但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原告预先从中扣除利息21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900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在借款当月预先扣除的利息2100元已认定为扣减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11个月(即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以67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11个月的利息22407元的数额,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其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欠原告李*借款本金679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限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申请费1235元,由原告李*负担605元,被告韦*负担221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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