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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梧州市**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被告答辩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并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贺州**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贺州**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4日原告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梧州市**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一套,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查封被告梧**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一套。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冰和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共计390万元,利息均按月30‰利率计算。2015年1月31日,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借款利息94.9545万元(用混凝土金额28.6455万元冲减借款利息)。原告对此结算只认可借款利息数,对借款本金37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其借款本金仍为390万元。由于被告经营能力较差,自2015年2月1日始至今都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90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94.9545万元及今后利息(今后利息以390万元为本金,按30‰利率计算月息,从2015年2月1日始计至被告归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收据11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分别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11笔,共计借款总额390万元,收据上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

3、债务明细表(2页),证实被告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止,尚欠借款利息94.9545万元(用混凝土金额28.6455万元冲减原告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370万元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

4、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被告借款具体时间及数额如下: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90万元,共计39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均有被告的出纳龙某某加注的“月利息按6000元计”、“每月以3%利息计”、“日息以3%计”等不同备注,约定上述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30‰。庭审中原告亦自认“日息以3%计”系被告出纳龙某某的失误,实际所有借款均以30‰利率计付月利息。2015年1月31日,被告经结算出具“债务明细表”,该表记载: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4.9545万元(实际欠款利息为123.6万元-混凝土金额28.6455万元,用混凝土金额28.6455万元冲减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自然人股东植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原告董**的丈夫谢某某、被告出纳龙某某均在该“债务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法人公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日始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梧州市**限公司股东为:梧州**有限公司(法人股东)、陈某某、黎某某、植某某(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的“债务明细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债务明细表”系计算错误,被告除用混凝土金额28.6455万元冲抵利息外,并没有归还过本金20万元。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金为39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70万元。

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该利息的约定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利息计算如下:(一)、以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90万元,各自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逐笔分段计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逐笔利息相加总和扣减已支付利息28.6455万元;(二)、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梧州市**限公司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一)、以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90万元,各自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逐笔分段计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逐笔利息相加总和扣减已支付利息28.6455万元;(二)、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负担2799元,被告负担2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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