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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梧州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州市**限公司(下称“兴**司”)为与被上诉人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钟*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出借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兴**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梧州市苍梧县(已调整设置为龙圩区)龙圩镇四合村垌重塘。因此,梧州**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梧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董**作为贷款方要求借款方兴**司归还借款,董**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钟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钟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兴**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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