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邓**因其女友被被害人邓**带走而一直没有消息,即携带一把砍刀,驾驶车牌号为桂N×××××的江淮牌汽车,到灵山县灵城镇寻找被害人邓**。当被告人邓**驾车到达灵城镇双凤街的路口时,正好发现被害人邓**所驾驶的车辆,于是被告人邓**就驾车上前示意被害人邓**停车,但被害人邓**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行驶。被告人邓**即超车并在灵城镇六峰路中段的健康路口的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邓**驾驶的车辆拦截下来。被告人邓**在该处停车后,便持刀冲向被害人邓**所驾驶面包车,被害人邓**见状就立即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倒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导致被害人林*受伤躺在地上。接着,被告人邓**就用刀攻击被害人邓**并致其受伤,且将邓**所驾驶的面包车车身和车窗打坏。之后,被告人邓**就带上自己的女友迅速逃离现场。事件发生在灵山县灵城镇主要商业街道及交通要道,引发群众恐慌,事件发生时适逢下班高峰期,导致周围大量群众围观,车辆拥堵,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作案过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会医院伤情介绍、灵**民医院伤情介绍、证人黄*、谢*、邓**、梁*、俞*、陈*的证言、被害人邓**、林*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第(2015)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截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甲逞强耍横,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邓*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在庭上提供了两份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两份赔偿收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邓*丙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邓*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邓**因其女友黄*(2000年4月7日出生)被被害人邓**带走而一直没有消息,至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即从家中携带一把砍刀,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江淮牌小车,到灵山县灵城镇街上寻找被害人邓**。当被告人邓**驾车到达灵城镇六峰路建设银行通往双凤街的路口时,正好发现黄*在被害人邓**所驾驶的粤S×××××五菱牌面包车,于是被告人邓**就驾车上前示意被害人邓**停车,但被害人邓**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行驶。被告人邓**即超车并在灵城镇六峰路中段的健康路口对面的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邓**驾驶的车辆拦截下来。被告人邓**停车后,赤着上身持刀冲向被害人邓**所驾驶的面包车,被害人邓**见状就立即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倒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导致被害人林*受伤倒在地上。被告人邓**追上面包车,用刀攻击车上的被害人邓**并致其受伤,后又将面包车车身和车窗打坏,然后就带着坐在面包车内的女友黄*迅速逃离现场。事件发生在灵山县灵城镇主要商业街道及交通要道,时间又适逢下班高峰期,导致周围大量群众围观,车辆拥堵,且引发群众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被害人邓**到灵山**会医院医治,被害人林*则到灵**民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作案过程,当日,被告人邓*甲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邓**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此两笔款项均已交至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情简介,证实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接到群众报案称,在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生生堂路口邓**被他人用刀砍伤,要求查处。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经调查,邓*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即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没有查询到被害人邓**所驾驶的粤S×××××五菱牌面包车信息,该车是套牌车,故未能找到该车车主,也未能对该车的受损程度进行价格鉴定。被害人邓**出院后,去向不明,未能对其进行伤情鉴定。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9月18日等身份基本情况。

3、灵山**会医院伤情介绍、灵**民医院伤情介绍、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第(2015)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被打伤后,当天到灵山**会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小腿刀砍伤、左腓肠肌部分断裂、左半腱肌断裂。被害人林*则到灵**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出生于2000年4月7日,与被告人邓**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其与“十七”接到一个叫“马六”的男子的电话,说有事情要讲清楚,要求其两人去见面。其两人去到约定的地点后,“马六”要求其上他的车,其上车后,发觉车上已坐着“佳佳”和“阿*”等人。“马六”驾驶面包车回到灵**崇村委,直至下午15时许,“马六”才驾驶面包车往灵城,后来在六峰路建设银行通往三十六米街路口处遇到“十七”驾驶的小轿车。“十七”超过“马六”的车后,在“马六”的车前面停下,其就见“十七”手拿一把刀过来敲打“马六”的车窗,“马六”便往后倒车,并碰倒后面驾驶摩托车的女子。“十七”再次追上面包车,并用刀往车里捅了几下,还捅伤了“马六”的脚。“马六”受伤后,就要求“十七”让他去医院包扎。其则上了“十七”的车回到“十七”的家中。经核实,“十七”即是被告人邓**,“马六”即是被害人邓**。

5、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出生于1999年3月6日。2015年5月28日16时许,其乘坐“马六”的面包车行使到六峰路路段时,被一个叫“忍者”驾驶的车拦住,其见“忍者”手拿一把开山刀,走到面包车前,并用刀对面包车进行打砸,还把头伸进去殴打“马六”,致“马六”的脚受伤,“忍者”逃离现场后,车上的“五哥”就驾驶面包车送“马六”到红十字会医院包扎。经核实,“忍者”又叫“十七”,即是被告人邓**。

6、证人邓*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邓**的堂哥。2015年5月28日早上,邓**说要借用其的小车,其便把自己的车牌号为桂N×××××的江淮牌小车借给邓**。至5月30日,邓**来还车时,说他因女朋友被人敲诈勒索而在外面砍伤了人,想跑路。其听说后,即与家人一起动员邓**去自首。邓**同意第二天去派出所自首。

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在灵城镇**专卖店上班,突然听到店外面响了一声,其往外看时,只见店对面有一辆面包车,车左侧有一名男子赤裸上身,手上持有一把长刀,然后在不停地砍车窗,其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待面包车开走后,其才发现面包车后面撞倒了摩托车,有一个女子躺在地上。案发时正值下班高峰,路上人车较多,造成了交通堵塞,大家议论纷纷,表示很恐惧。

8、证人俞*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管员,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该大队事故中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灵城镇六峰路发生交通事故,接报后,其与值班民警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即六峰路中段的健康路路口对面花带处,他们赶到现场时,已有派出所的民警正在维护交通秩序,现场周围有大量的群众围观,六峰路车辆行驶缓慢。在案发现场,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据走访群众,该车车主是一名女性,已被人送往医院救治。其与同事对事故现场进行拍摄、勘验。据群众反映,说是有一辆小车拦截了一辆面包车,小车上下来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手持一把长刀,面包车司机看见之后就倒车,后来撞倒了一名女子,赤裸上身的男子持刀砍坏面包车的车窗,后来上车走了,面包车也跟着离开现场。围观群众议论纷纷,表示社会治安太差。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山县公安局第二警务站协管员,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该警务站接到110指令称,在六峰路段健康路路口处有人打架,要求处理。接报后,其与值班民警一起赶到现场,当时已有很多群众围观,事发中心有一名女子倒在地上,她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周围车辆行驶缓慢,造成了交通堵塞,其与民警一边保护现场,一边维持交通秩序,待医院的救护车来后,医生将受伤的女子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其与同事通过走访群众,据群众反映,说是有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持刀砍另外一辆车的车窗,这辆车因躲避持刀者倒车时撞倒人,路边有一条灯柱被撞坏。群众说太可怕了,还说当街砍人,灵山的治安太差。

10、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面包车从村里家中出发,送几个朋友到灵城街,行至灵城镇**路路口处时,突然有一辆小轿车从其左后方逼上来,停在其车的前方,其也被迫停车,小轿车下来一名男子,其认得他的花名叫“忍者”,只见“忍者”手拿一把开山刀,朝其走过来,其为了躲避,连忙倒车,撞倒了一个开电动车的女子。其车停下来后,“忍者”持刀斩坏了面包车的车窗,并捅伤了其的左脚,“忍者”斩坏了面包车的全部车窗后才离去。“忍者”离开后,面包车上的“阿五”开车把其送到灵山**医院治疗。

1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16时45分许,其下班后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六峰路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行至六峰路段与健康路路口处时,其觉得在其前面的一辆面包车离其越来越近,路边有很多人在叫喊,其未反应过来,当其发觉前面的面包车是在倒车时,其才踩刹车,然后丢下车跳到旁边的隔离花带上,那知面包车方向一变,就将其撞倒在花带的另一侧,其跌倒后,头部着地,觉得很疼,其便打电话告知了亲属和同事。当时,其看见面包车车头位置有一个人拿着一把西瓜刀,好像在和人说着什么,其并不知发生了什么事。不久120急救车来把其送到灵**民医院治疗。

12、被告人邓**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忍者”或“十七”。其与女朋友黄*相识已有半年,双方已经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8日早上,其与女友正在灵城镇靠近新凤街的一间旅社休息,其接到一个叫“马*”的人打来的电话,叫他们到楼下谈谈,其与女友下到一楼时,见外面停有一辆面包车,“马*”要求其女友上车,由于其受到“马*”的恐吓,其只好让女友上“马*”的车走了。其便回到旅社等候女友。后来,其到燕山街找到堂哥,向他借了一辆小车,其开车回到家中,发现女友尚未回来,等至下午16时许都未见有女友的消息,其决定到街上寻找。出发前从家里拿了一把刀放在车上,其驾驶小车到灵城街上寻找“马*”。当其驾车到达灵城镇六峰路建设银行通往双凤街的路口时,正好发现其女友坐在“马*”的面包车里面,其便追上去,示意“马*”停车,但“马*”没有停下。其便超过“马*”的车并在“马*”面包车前停下来。其停车后,便右手持刀过去想叫“马*”下车,“马*”见状马上倒车,后来“马*”的车撞上花带上的一条灯柱,并导致一只轮胎爆了。其冲上前去,见“马*”从驾驶室的位置往后爬,其持刀伸进驾驶室内,往“马*”的腿部插去,并致其脚受伤,后来又将面包车的车窗打坏。然后其就叫坐在面包车内的女友下车,其便与女友驾车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时,发觉面包车也很快离开了现场。其回到家后,有人告诉其,在灵山焦点网上有其持刀的照片,其也看到了照片,知道有一个女子被“马*”的车撞倒。图片上有好多人围观,其觉得这件事在社会上影响不好,于是选择了自首。2015年5月31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作案过程。

13、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邓**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在其指认藏匿刀具的位置上扣押了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被告人邓**对作案刀具及车辆作了指认,拍摄了指认照片。

14、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现场地点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生生堂药店对面绿化带上的环境概貌情况。涉案的面包车停车地点则位于灵城镇江南路中国农村信用社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公安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人邓*甲到案发现场作了指认。公安机关提供了群众发在网上的被告人邓*甲在寻衅滋事现场的视频资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邓**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逞强耍横,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邓*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甲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甲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发现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邓*丙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邓*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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