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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池分行与卢**、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河池分行与被告卢**、莫**信用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乃道、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卢**、莫**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得到原告的批准,银行卡信用额度为88000元,期限36个月,用途为支付被告卢**、莫**购买的“北京现代朗动”家用小汽车。约定的手续费率为10.75%,应支付的手续费为94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卢**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特约消费商户POS系统以刷卡的方式,一次性完成刷卡消费88000元的交易,并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交易金额全额转入特约经销商“河池市**有限公司”的单位专用账户。

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首期偿还本金金额为2460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金额为2444元。如被告按期全数还款则免收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反之则加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卢**、莫**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首期本金24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9460元,且以后每月的8日按时偿还约定的本金2444元,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但被告卢**、莫**自“专向分期付款”交易完成后,只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原告营业柜台偿还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21800元(其中支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9460元,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12340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连续16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15年6月已累计拖欠到期“专向分期付款”款项合计46687.25元(其中:拖欠“专向分期付款”本金36552.00元,拖欠“专向分期付款”利息5033.71元,拖欠“专向分期付款”滞纳金5101.54元),已违反合同约定,形成根本性的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合法催收,被告卢**、莫**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三、根据《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是由被告卢**、莫**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北京现代朗动”家用小汽车提供全额抵押担保。且双方订立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如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到期(包括原告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优先受享。合同订立后,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车辆)已依法在河池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因此,原告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请求。

四、签订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卢**另行订立壹份《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质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质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8000元,如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到期(包括原告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原告(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依法处分出质权利并优先受偿。

五、根据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3、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4、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5、行使其他担保物权;6、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7、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七、2013年9月23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承诺与被告卢**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责任,自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止,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放弃以此对贷款人的任何抗辩权。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卢**、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河池KQC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卢**、莫**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6月8日所欠原告专向分期付款本金75660元,利息5033.71元,滞纳金5101.54元,合计85795.25元,2015年6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分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限公司广西分行银行卡个人消费类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中**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以及中**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及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权;4、确认原告依法行使处分出质权利,处分出质权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出质权利处分费用和该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赔付给出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5、被告卢**、莫**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860元;6、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莫**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卢**、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法律主体资格;

3、被告卢**、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具结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家庭状况、婚姻状况及个人身份信息、财产共有关系等;

4、《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被告卢**的《个体工商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被告卢**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家庭状况、职业情况、个人经营收入情况等;(2)被告卢**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的用途、额度等;

5、2013年河池KQC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对信用额度、贷款金额、手续费率、还款方式以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6、《中**行信用卡刷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特约经销商“河池市**有限公司”处通过消费商户POS系统以刷卡方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分期付款88000元的交易,并适时转入特约经销商的账户;

7、2013年河池KQC抵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的主范围及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8、2013年河池KQC质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质押担保的范围及如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时,原告(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9、《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莫花美自愿对被告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0、《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账户透支情况统计表》、《信用卡账户客服系统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连续16期未按约定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本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

11、《北京现代汽车顺景特约销售服务店购车协议》、《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已向特约经销商支付首期汽车购车款的事实;

12、《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时,已充分知晓其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总价款、每期应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应偿还期数、每月偿还日期、信用卡管理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13、《中国银**广西分行银行卡个人消费类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中**行**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有限公司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行信用卡章程》、《中**行信用卡使用指南》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在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前已充分阅读和了解银行卡分期付款的管理规则、业务申请流程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4、《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尽到向被告卢**催收的义务;

1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计算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试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卢**、莫**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莫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卢**因支付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购车款,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并自愿以所购的车辆提供抵押。同日,被告莫**以卢**之妻的名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承担对涉案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履行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义务。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人同意按照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自收到贷款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三日内,将无条件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全部欠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审查同意,与被告卢**、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河池KQC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3年河池KQC抵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0.75%,手续费9460元;(2)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法,首期偿还本金2460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2444元;(3)按期偿还当期所有款项的,免收账户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未按期还款则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4)二被告自愿以所购的北**牌轿车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河池KQC质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质押合同》,约定:(1)被告卢**用其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主债务范围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财产总金额为8800元,出质存单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2)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早于主债务到期,出质权利到期后获得的兑现款项,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有权选择是否对本合同项下与兑现款项相当的主债务宣布提前到期并以出质权利的兑现款项余部用于清偿该部分债务;(3)在质物是存单的情况下,如主债务到期(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质押存单尚未到期,则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无需经出质人同意即有权提前支取出质存单项下的款项用于归还主债务(如存单系在质权人处开立,则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无需经出质人同意即可直接扣收该存单项下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务),因此所受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4)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包括质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全部债务时,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依法处分出质权利并优先受偿;(5)处分出质权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出质权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6)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权利所生孳息,但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到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桂M×××××号,发动机号DB746027)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卢**通过消费商户POS系统以刷卡的方式,一次性完成刷卡消费88000元的交易,上述交易金额全额转入特约经销商“河池市**有限公司”的单位专用账户。

上述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原告营业柜台偿还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透支款项21800元(其中支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9460元,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12340元)。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二被告连续1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5年6月8日已累计拖欠到期“专向分期付款”本金36552元、利息5033.71元、滞纳金5101.54元,合计46687.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之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额度贷款,即负有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但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二被告连续1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累计拖欠到期“专向分期付款”本金36552元、利息5033.71元、滞纳金5101.54元,合计46687.2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6月8日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75660元、利息5033.71元、滞纳金5101.54元,合计85795.25元以及2015年6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分期付款利息、滞纳金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同一债权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是否有受偿顺序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首先,被告卢**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主债务范围下的全部债务设立了质权权利,出质财产金额为8800元。其次,二被告以其所购车辆的价值为同一主债务范围下的全部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权利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质权及抵押权均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者并无受偿的先后顺序。因此,原告对本案债务在处置抵押物及质权权利价值范围内均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860元的请求,符合涉案合同中有关债务人违约后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约定,且该数额亦在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之内,已实际支付并开具发票,故应予支持。

四、被告卢**、莫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河池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卢**、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河池KQC字第092号《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卢**、莫**共同向原告中国**河池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6月8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75660元、利息5033.71元、滞纳金5101.54元,合计85795.25元,2015年6月9日起所产生的分期付款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广西分行银行卡个人消费类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管理办法及中**银行相关贷款管理及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三、被告卢**、莫**向原告中国**河池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3860元;

四、如被告卢**、莫**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河池分行可向被告卢**、莫**实现抵押权及质权,即在抵押车辆(发动机号DB746027、北京现代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以及处分出质权利所得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上述权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卢**、莫**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17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4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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