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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经原告覃**申请依法通知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谢*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黄乃道,被告陆*、杨**、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与其丈夫杨**在河池开办河**公司。被告称其做煤生意,通过其朋友联系原告,叫原告筹资30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向自己的朋友筹得300万元后,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被告称一个月可以还款。

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开办河**公司;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河**公司给陆*。后经过多次催促,被告先后还了部分借款。

2013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写借条给原告,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170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170万元欠款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被告陆*、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3、河**公司电脑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4、借款人陆*于2013年10月3日向覃**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陆*借得覃**17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的事实;

5、2011年10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河**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其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陆*,故而陆*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辩称

人半1被告陆*、杨**、河**公司共同答辩称,1、三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覃**;2、陆*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其实际未得到款项;3、原告出具转入河**公司的转账凭证所载款项与借条所载非同一笔,2013年10月3日的借条上所载款项从未给付,不存在借款事实;且本案的转账凭证反映的不是借贷关系,而为合伙关系的货款。

三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河**公司从2005年8月开始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

2、2012年6月21日、2014年9月2日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河**公司将165万元汇入覃琳琳账户,2014年9月2日被告河**公司将26.6万元汇入覃琳琳账户;

3、《柳**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黄**以覃**、覃**的名义出资300万元与陆*合作做煤生意,后其因信访事件被撤销柳**行百色副行长一职,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借条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被告陆*生产时带人到医院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实未得到款项;覃**转给河**公司300万元是事实,当时系案外人**池分行行长黄**以覃**之名汇款给陆*合伙做煤生意,故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65万元及26.6万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165万元系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的300万元借款发生后产生的,26.6万元系出具借条后发生;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对于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陆*、杨*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纠纷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6日,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陆*,陆*亦为该公司的原股东之一。2014年4月29日,河**公司申请并经批准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被告陆*不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原告覃**与被告陆*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2年4月16日,原告覃**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陆*汇款200万元,2012年5月2日,原告覃**又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陆*汇款100万元。原告覃**共计向被告陆*汇款300万元。

2013年10月3日,被告陆*向原告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覃**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陆*并在该《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陆*通过河**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覃**的账户汇款165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陆*通过河**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覃**的账户汇款26.6万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对被告提交的还款26.6万元的凭证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应将其从诉请的170万元中予以扣除,三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覃**借款143.4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如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若借贷事实成立,则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如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案件争议涉及金额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据、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其未实际得款,而《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资金往来反映的是生意关系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本案的相关诉请,在无法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其并未实际得款,而《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相关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10月3日,被告陆*向原告覃**出具借款170万元的《借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贷关系的结算,被告陆*亦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尚欠原告1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于2012年6月21日,被告陆*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覃**汇款165万元的证据,其产生于《借条》形成前,该证据并不能构成对《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的否认,故对被告关于本案所涉争议金额应为108.4万元(300万元-165万元-26.6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3.4万元(170万元-26.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9月2日的26.6万元的还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3年10月3日被告陆*向原告覃琳琳所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公司并未签章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陆*借款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陆*所负债务在其与被告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对被告陆*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陆*、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覃**借款本金143.4万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50,由原告覃**承担1573元,由被告陆*、杨**承担84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杨**承担。上述由被告陆*、杨**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3477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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