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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莫*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夏*,并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莫*通过手机偷拍了夏*的裸体视频。2015年12月,莫*伪造孕检B超单,以怀孕为由向夏*索要人民币30000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信息等威胁夏*给钱,均遭到夏*的拒绝。2016年1月,莫*又以将夏*裸体视频发到网上为由,向夏*索要人民币10000元,夏*因害怕同意给钱,双方约定在贺州**产医院交钱。同月6日,莫*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莫*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莫*通过社交软件“陌陌”认识夏*,并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中,莫*用其手机偷拍了夏*的裸体视频。2015年12月,莫*伪造孕检B超单,谎称怀孕,通过手机短息、微信等向夏*索要30000元,均遭到夏*的拒绝。2016年1月,莫*又威胁夏*将其裸体视频传到网上,向夏*索要10000元,夏*同意了给钱。同月6日,莫*按约定到贺州**产医院拿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事后,被害人夏*谅解了被告人莫*。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穗丰大酒店住宿登记卡,临时住宿押金单,贺**济医院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莫*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夏*的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的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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