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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梁*及辩护人覃**、翟德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黎**驾驶桂D×××××牵引车途经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桂粤收费站时,与驾驶桂J×××××牵引车的被害人李**、李**因倒车琐事发生争吵,后黎**从车上拿一把刀,梁*从车上拿一根铁棍对被害人李**、李**进行殴打。造成李**手臂、头部、腹部受伤和李**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4日,李**在贺**民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符合心肌梗死并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梁*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覃*刚辩称:1、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翟*战辩称:1、被告人梁*是从犯;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3、在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梁*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黎**驾驶桂D×××××牵引车途经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桂粤收费站时,与驾驶桂J×××××牵引车的被害人李**、李**因倒车琐事发生争吵,后黎**从车上拿一把刀,梁*从车上拿一根铁棍对被害人李**、李**进行殴打。造成李**手臂、头部、腹部受伤和李**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损伤程度构成IX(九)级伤残。2015年9月14日,李**在贺**民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符合心肌梗死并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黎**的家属己赔偿了被害人李**、李**的经济损失5100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李**、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和接受材料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强制告知笔录,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及预缴医药费收据,收条和收据,八步区**病证明书,贺**都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灵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梁*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梁*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在被害人叫被告人倒车时,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两被告人持刀、棍追打两被害人,两被害人并没有过错,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持铁棍积极追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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