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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单位、韦*甲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被告人韦**、马*、莫*甲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黄**、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许**及其委托辩护人韦*、被告人韦**及其委托辩护人黄**、被告人马*、莫*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广西某单位利用本场给予职工及其家属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手续的便利条件,经场领导班子决定,以“土地承包管理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名义向不上岗享受低保的职工家属收取每人每年500元人民币管理费、向管理芒果岗位的人员收取每人每年300元人民币管理费,以及办理低保手续每人10元人民币的材料复印费,交费后,这部分人员(不在校也不在岗的)就可以办理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其中2012年以“土地承包管理费”名义收取91700元人民币,全部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013年以“土地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109200元人民币,全部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014年以“土地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91900元人民币,全部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015年以“土地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63000元人民币,其中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19500元人民币,有43500元尚在分场领导手中未交到场财务部,累计金额3558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在审计调查、检察院初查案件之后该场财务部才将309900元人民币现金退回给被收费的人。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作为国有企业,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韦*甲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莫**在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韦*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辩护人的意见:第一,对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这个案子的发生原因是农场的一些领导的世界观改造方面没有与时俱进,在很多问题上考虑到了整个农场的利益,但是没有考虑到法律的规定,因而构成犯罪。他们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农场的利益,虽然收钱是违法的,但是是为了整个农场的经济发展,这些费用全部是用在农场的正常日常管理中。第二,在本案中,三位涉案责任人员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地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减小了社会的危害性,挽回了社会的损失。第三,虽然数额上有35万多元,但对于他们所实施的手段、方法,并没有强势地索取,情节不严重。综合三个意见,请合议庭对三被告人采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百合农场也愿意接受判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韦*甲辩护人的意见:第一,关于定罪方面的意见,没有异议。第二,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本案尚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韦*甲免予刑事处罚。首先,由于对法律缺乏了解,韦*甲并未意识到收取管理费是违法的,但在本案案发后,韦*甲及时退还了管理费,没有给职工家属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害。其次,韦*甲对收取低保管理费在主观上不是为了积极追求对职工家属低保金的占有,而是为了更好的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再次,韦*甲主观上对违法收取管理费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因未能对职工所反映的意见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处理,使得未能及时停止收取管理费。职工或其家属对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反对意见,所以韦*甲忽视了这个行为的违法性。最后,韦*甲多次获得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情节,具有酌情处罚情节。基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韦*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广西某单位的场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以“土地承包管理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名义向不在岗但享受低保的职工家属收取每人每年500元人民币管理费、向管理芒果岗位的人员收取每人每年300元人民币管理费以及办理低保手续每人10元人民币的材料复印费,交费后,百合农场才为这部分人员(不在校也不在岗的)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其中,2012年以“土地承包管理费”名义收取9721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全部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013年以“土地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11547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全部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014年以“土地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9486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全部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015年以“土地有偿使用费”名义收取6703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其中纳入场财务的“管理费”科目管理使用21440元人民币,有45590元尚在分场领导手中未交到场财务部,累计金额37457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情节严重。在审计调查、检察院初查案件之后,该场财务部才将全部收取的费用退回给被收费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广西某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西某单位的单位信息,其主体资格为国有企业。

2、被告人韦**、马*、莫**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马*、莫**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中共广西**作委员会(2013)46号文件。证实2011年6月起,韦*甲任广西某单位党委书记。

4、中共广**农垦局(2013)55号文件。证实2011年6月起,韦*甲任广西某单位场长。

5、国有百合农场(2014)7号文件。证实2014年11月3日起,马*任财务部部长。

6、国有百合农场(2014)3号文件。证实2014年4月10日起,莫**财务部副部长。

7、那坡县审计局审计调查笔录。证实农场职工黄**等人交300-500元就可以办理低保手续。

8、平**出所提供百合农场一至四分场群众户籍名单、百合派出所提供百合农场五分场群众、场部户籍名单、百南派出所提供百合农场六、七、八分场群众户籍名单。证实百合农场一至八分场的群众身份信息。

9、2011年12月20日下午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梁**、马*、莫**等人开会讨论不在校、不在岗但享受低保的人要收取管理费。

10、韦*甲签字确认2012年至2015年百合农场收取374570元(包含复印费)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2012至2015年百合农场收取各分场交来的土地管理费。

11、马*签字确认其担任出纳员期间经手收取212680元(包含复印费)的收据。证实马*担任出纳员期间经手收取212680元的事实。

12、马*签字确认其担任财务部长后审核入账116300元(包含复印费)的记账凭证。证实马*担任财务部长后审核入账116300元的事实。

13、马*签字确认的百合农场在百南信用社开立的存折复印件,退回款项在此存折领取。证实百合农场在百南信用社开立的存折收支情况,以及从该存折领取款项退还给职工土地管理费,退款共计309900元。

14、经马*签字确认的百合农场退钱给职工的财会资料。证实百合农场退钱给职工的签字名单。

15、莫*甲签字确认百合农场收取374570元(包含复印费)入账的记账凭证;其中328980元入账,45590元未入账。证实百合农场收取374570元(包含复印费),其中328980元入账,45590元未入账的事实。

16、莫*甲签字确认其经手收取17611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的收据凭证。证实莫*甲经手收取176110元人民币(包含复印费)的事实。

17、梁*乙签字确认其在位时所收取款项入账凭证即经本人审核入账212680元。证实梁*乙经手审核收取入账款项共计212680元。

18、刘*签字确认其写收据收取61500元的入账凭证。证实刘*经手收取61500元款项。

19、许*乙签字确认百合农场收取374570(包含复印费)入账的记账凭证。证实百合农场收取374570(包含复印费)入账的事实。

20、百合农场2014年向职工收取每人每年80元人民币土地管理费记账凭证。证实百合农场2014年向职工收取每人每年80元人民币土地管理费的事实。

21、百合农场场部退还给职工的费用309900元的凭证。证实百合农场场部退还给职工的费用309900元的事实。

22、百合农场在百南信用社开立的存折复印件。证实退给职工的土地管理费从百合农场在百南信用社开立的存折中领取。

23、2015年6月19日那坡县物价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百合农场在那坡县无收费项目。

24、2015年6月19日那坡**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办理低保过程中没有任何收费项目。

25、百色市及广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那坡县人民政府历年来有关低保的文件。证实百色市城市居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那坡县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

26、那坡县民政局提供的2012年到2015年百合农场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花名册等材料。证实2012年到2015年百合农场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名单。

(二)证人证言

1、梁**、农某甲、李**、刘*、许**、韦**、梁**、许**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下午,场长韦*甲召集场里领导班子召开会议,讨论以向各分场收取“土地承包管理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名义向办理低保手续的职工家属每人每年收取300元至500元(另加每人10元的办理低保时复印资料的费用)的问题。

2、李**、杨**、李**、林**、黄**、黄**、农某乙、陆*、雷*、黄**的证言。证实总场领导要其向不在岗的职工家属收取每人500元的档案管理费,但没有文件依据,是在一次总场召集各分场领导开会布置生产工作时,场班子交代要收取。农户交钱就记录下来,并把钱和名单交给场财务部,一般是出纳莫某甲收钱。

3、杨**、黄**、李**、李**、梁**、姚*、李**、黄**、覃*、莫**、岑*甲、黄**、隆**、钟*、隆*乙、黄**、黄**、许**、赵*、岑*乙、岑*丙的证言。证实分场每年向其或其家中不在岗的家属收取500元管理费,芒果岗的职工或其家属交300元管理费,另加10元材料复印费后就可办理低保。

4、唐*、廖*、杨**、陈*、黄**、农某丙、农某丁、隆**、林**、何*、黄*癸的证言。证实办理低保手续没有文件规定需要缴纳费用,百合农场的职工及职工家属的低保补助是由那**政局通过农行发放到个人账户。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4月前的某一天开班子会时,刘*副场长、梁*甲副书记和农某甲副场长提出来要收管理费,秘书韦*乙、党办主任黄*,财务部的梁*乙、莫**、马*等人也参加这个会,经开会讨论,其他人也同意向不在岗的人员每人每年收取500元土地管理费。

2、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底场里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向不上岗但享受低保的人收取管理费。2012年开始收钱,由各分场的领导收钱交到财务部,收来的钱放到场里的管理费科目,用来做场里日常费用开支。

3、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1年底场里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向不上岗但享受低保的人收取管理费。后来经过场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开会讨论通过收取,农场制作方案,形成文件下达。其作为出纳人员,有人来交钱其就收钱并开具收据,账务是由会计来做。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作为国有企业,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74570元(包含复印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韦*甲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莫**在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被告人韦*甲、马*、莫**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对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农场领导收钱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农场的利益、经济发展,费用全部是用在农场的正常日常管理中。(2)三位涉案责任人员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减小了社会的危害性,挽回了社会的损失。(3)虽然数额上有35万多元,但对于他们所实施的手段、方法,情节不严重,并没有强势地索取。综合三个意见,请合议庭采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百合农场也愿意接受判处罚金的刑罚。经查,2012年-2015年期间百合农场多次向农场的职工家属收取费用,表明办理低保必须交纳管理费,违反了办理低保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的规定,职工家属的抱怨情绪很大,怨声载道,给原本就收入微薄的家庭增添了生活压力,社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

对于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关于定罪方面的意见,没有异议。(2)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第一,韦**并未意识到收取管理费是违法的,在本案案发后,韦**及时退还了管理费,没有给职工家属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害。第二,韦**收取低保管理费在主观上不是为了积极追求对职工家属低保金的占有,而是为了更好的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第三,韦**主观上对违法收取管理费持否定态度,但因未能对职工所反映的意见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处理,从而未能及时停止收取管理费。职工或其家属对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反对意见,所以韦**忽视了这个行为的违法性。第四,韦**多次获得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综上,本案尚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韦**免予刑事处罚。经查,(1)被告人韦**退还款项给职工家属,及时挽回了职工家属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韦**作为百合农场场长,在收取管理费之前没有对办理低保的规定进行了解,忽略民意,不关注群众的思想动态,实为失责,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韦**虽在平时表现良好,但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起到管理监督的作用,向职工家属违法收取费用,对本案负有直接责任。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将收取的钱款退还给职工家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马*的意见:本人自愿认罪、悔罪,因本人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本人愿意接受惩罚,恳请法院对我免予刑事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查,被告人马*是根据场里领导的决定收取管理费,但其作为百合农场财务部部长,对收取管理费的不合法行为不进行劝阻,实属失责,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马*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将收取的钱款退还给职工家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莫某甲的意见:通过这个案件,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我及时改正,全部退还款项,没有造成职工的损失,恳请法院给我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莫某甲根据场里领导的决定违法向职工家属收取管理费并开具收据,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莫某甲对是否收取管理费并无决定权,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将收取的钱款退还给职工家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作为国有企业,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74570元(包含复印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马*、莫*甲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广西某单位及三被告人已将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被收费的人,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全部退赃,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公诉人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被告人韦**、马*、莫*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广西某单位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莫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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