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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柳州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以下简称收容教育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韦*,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收容教育所系机关非法人单位。韦*、收容教育所于2006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韦*以收容教育所未依法为韦*缴纳社会保险和与韦*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韦*与收容教育所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收容教育所支付韦*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8元、延时加班工资249268.9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855元、带薪年休假补偿8689.66元;3、收容教育所赔偿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4、收容教育所支付韦*公积金20736元。2015年7月8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韦*与收容教育所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收容教育所应支付韦*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131.03元;3、收容教育所应支付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4、韦*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韦*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韦*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收容教育所加付韦*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72800元;2、收容教育所支付韦*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400元。2014年7月4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韦*、收容教育所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结,裁决:1、韦*要求收容教育所加付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韦*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韦*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柳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韦*与收容教育所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韦*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在庭审中虽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的事项及认定的事实,但其未向该院提出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异议,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收容教育所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认为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对其他裁决事项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韦*与收容教育所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该院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韦*主张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收容教育所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韦*休年休假,韦*未能举证证明其2006年3月前连续工作的情况,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韦*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为30天(5天/年×6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经折算为2天(181天÷365天×5天),故收容教育所应支付韦*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96.55元(1800元/月÷21.75天×(30天+2天)×200%]。韦*诉请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韦*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收容教育所亦予否认,该院对韦*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收容教育所对此予以否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韦*与收容教育所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收容教育所应支付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5296.55元;三、收容教育所应支付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28560元;四、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韦*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收容教育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韦*一直在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加班加点。但韦*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困难;二、一审法院认定韦*加班的举证责任在于韦*错误。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收容教育所支付韦*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2元;二、判决收容教育所支付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8元、延时加班工资2492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855元、公积金2073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收容教育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韦*主张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93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韦*主张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8元、延时加班工资2492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8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韦*主张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931.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韦*主张其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应当享受年休假40天,而收容教育所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我国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但对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办法授权**务院规定。**务院制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具体规定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以及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所能获得的补偿等内容。据此,从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当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的具体计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韦*主张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韦*于2008年1月1日前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其应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收容教育所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韦*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应休年带薪年休假为32天,故收容教育所应向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96.55元(1800元/月÷21.75天×(30天+2天)×200%],韦*主张收容教育所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93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韦*主张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8元、延时加班工资24926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88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柳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收容教育所有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因此,韦柳诉请收容教育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8元、延时加班工资249268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688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涉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上诉人韦*所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收容教育所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另下裁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请求进行了审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韦*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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