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朱**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林**电话联系被告人朱**称其有低价冰毒货源,让朱**帮忙寻找、介绍买家。朱**答应后多方联系但未介绍成功。2013年6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经线索举报得知这一消息后决定由公安民警化装成毒品买家与朱**联系接触并进行布控。当日16时许,朱**将有买家要购买50克冰毒的消息打电话告知林**,并让林**拿毒品样品给买家验货。林**听闻后即准备好毒品样品,然后与朱**在湘龙宾馆开房等候买家验货。21时许,与买家取得联系后,朱**和林**到龙州县**21房与买家见面并商讨毒品价格。双方谈妥毒品的价格与数量后,买家先行支付5000元现金,林**则持该5000元现金离开龙嘉大酒店向他人购买了50克的毒品冰毒,然后存放在龙嘉大酒店对面的方略宾馆二楼转角处,并让吕**(另案处理)帮忙看守。安排妥当后,林**返回龙嘉大酒店421房与买家确认毒品移交事宜。23时许,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将正在酒店421房内进行贩卖毒品活动的林**、朱**抓获,并在龙州县方略宾馆二楼楼梯转角处从吕**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毛重52克,净重49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龙州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特情举报后于2013年6月18日23时许将正在龙嘉大酒店421房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林**、朱**当场抓获,并从帮忙看守毒品的吕**身上查获用餐巾纸包裹的1小包净重49克的毒品冰毒。

2、证人吕**(绰号“阿*”)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其与林**在独山路家中,听见朱**打电话给林**称有老板要买50克毒品。林**接完电话后带其开车到城北路方略宾馆,并吩咐其在宾馆等候,随后林**独自离开。过了十分钟左右,林**回到方略宾馆,又带其一起上了朱**的出租车。上车后,其看见出租车上还有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是毒品买家的“马仔”。此时林**将毒品拿出来给“马仔”看,“马仔”看过之后即向老板打电话,那个老板回复称等吃完饭再说。因为要等很久,几人便在湘龙宾馆开房等候并先行试货。约30分钟后,老板回复称已经在龙嘉大酒店开好房间,几人便一起到龙嘉大酒店跟老板见面。在龙嘉大酒店门口,林**吩咐其在酒店一楼大厅望风,其他人则携带毒品上去找老板。过了20分钟左右,林**和朱**从楼上下来,其听见林**跟朱**发牢骚说“那个老板办事拖拖拉拉,我们干脆不做了。”之后三人又返回湘龙宾馆。在湘龙宾馆,其又听到朱**跟林**商量毒品交易成功之后如何分成,其没有参与。不久林**与朱**又去龙嘉大酒店找老板,其则按林**的吩咐另外开车到方略宾馆的停车场里望风。过了十几分钟,林**从龙嘉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出来,对其说那包毒品放在方略宾馆一楼楼梯口的窗户上面,让其在那里看守,等下就会带老板过来拿。说完林**就离开了,其则在二楼游戏厅看着那包毒品。到了23时许,他见林**过了那么久都没来拿毒品,便想打电话问一下,却发现手机没有电了。这时有一个名叫陈**的朋友经过,其就把林**放在窗口上的那包毒品放进自己的裤子口袋里,然后向陈**借手机来打电话给林**,刚拨通电话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包用餐巾纸包裹的、毛重52克、净重49克的毒品冰毒,还有1部手机。

3、证人陈文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23时许,其到方略宾馆二楼的游戏室找人,当走到二楼门口时遇到旧识吕**。吕**称要借手机打电话,其就拿出手机给吕**。吕**刚用他的手机打电话,这时公安民警就上来将吕**控制,并从吕**身上查获了1袋毒品冰毒。经过民警称量,那袋毒品毛重52克,净重49克。

4、抓获经过及涉案物品去向说明,证实2013年6月18日15时许,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特情线索举报称:绰号叫“小牛”的青年男子现有毒品冰毒正寻找老板销售,绰号叫“东北佬”的男子正在帮忙寻找买家。公安机关即根据该线索进行初步调查,确认属实后开展侦破工作,决定由公安民警农某某化装成购买毒品的“老板”前往与贩毒人员进行接触,适时破案。当天17时许,特情人员向化装民警回复:“小牛”和“东北佬”已在湘龙宾馆等候确认交易地点。化装民警即安排在龙嘉大酒店421房交易,公安民警亦在龙嘉大酒店伏击守候。21时许,“小牛”和“东北佬”来到龙嘉大酒店421房,在确认化装民警带有足够钱款后,双方商定以每克230元的价钱交易50克冰毒,同时让化装民警先行支付5000元现金,待拿到毒品后再支付余款6500元。化装民警依照支付5000元现金,“小牛”和“东北佬”则持该5000元现金离开,称要去取毒品。大约一个小时过后,“小牛”和“东北佬”返回并告知化装民警到龙嘉大酒店对面的方略宾馆二楼去取毒品,其同伙“阿狗”已携带毒品在那里等候。此时,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迅速冲入交易地点,将“小牛”和“东北佬”抓获,同时将在方略宾馆二楼楼梯转角处看守毒品的“阿狗”抓获,当场从“阿狗”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查实,“小牛”、“东北佬”及“阿狗”的真实姓名分别为林**、朱**、吕**。三人对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审讯过程中,林**供述贩卖的毒品来自上家“麻明”,其已经将毒资5000元交给“麻明”。随后公安人员根据林**提供的线索前往搜捕,未能抓获“麻明”,亦未能缴获用于毒品交易的5000元现金。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1小包毛重52克的可疑毒品冰毒及被告人林**所持有的1部步步高牌vivos6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号码186××××5513)、被告人朱博文所持有的1部中兴牌ZTEN880G型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号码18174768659)进行了扣押。

6、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向中国联合**州县分公司、中国**限公司龙州分公司调取林**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86××××5513、朱**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8174768659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二人在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至15时许有5次通话;二人在2013年6月16日22时许与2013年6月17日21时许各有1次通话;二人在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至21时许有5次通话。

7、被告人林**、朱**的户籍身份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朱**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所在地龙州县龙州镇方略宾馆门口附近进行了勘查,并依法对龙州**酒店421房及被告人林**、朱**及吕**进行了搜查,从吕**身上搜出1小包毛重52克可疑毒品冰毒,从林**、朱**身上各搜出1部手机。林**、朱**及吕**均对以上物品及称重结果进行了指认。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9日对被告人林**、朱**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林**、朱**当日对尿液检测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理化)字(2013)0075号检验报告及资质证书、龙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26日从本案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该鉴定结论已于2013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林**、朱**,并得到两人的签字认可。

11、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林**提供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关于禤**到案及处理情况说明》及《关于朱博*提供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审讯过程当中为提出立功要求,被告人林**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了绰号分别为“林学”、“伟建”以及其毒品来源“麻*”的贩毒线索,被告人朱博*主动向公安民警提供了“阿*”、“阿*”及“阿肖”贩毒的线索。经公安民警侦查,未能根据林**提供的线索抓获绰号“林学”、“伟建”之男子;根据林**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禤**(即“麻*”)并进行了刑事拘留,但因证据不足而释放;未能根据朱博*提供的线索抓获绰号“阿*”、“阿*”及“阿肖”之男子。

12、被告人林**的供述,供称2013年6月18日16时许,朱**向其打来电话说已经找到了一个毒品买家,问其有没有毒品样板给买家验货。其接了电话后就到方略宾馆二楼电子游戏室跟一名吸毒人员购买了200元冰毒作为样品。17许,他打电话给朱**称已经买到样品,可以让买家来验货。随后其与朱**在湘龙宾馆开了一间房,两人在房间里一边吸食冰毒,一边等买家来验货。过了一会,朱**对其说那个买家出去吃饭了,现在没空交易毒品。19时许,其叫朱**再次打电话给买家,那个买家回复说吃完饭马上过来,并让他们在龙**酒店门口等候,于是其与朱**就在龙**酒店门口等买家。过了约半个小时,买家来到龙**酒店,然后开了一间421号房,几人一起到房间里验货。验货完毕后,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其同意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对方则向其购买50克的毒品冰毒。此时其提出先拿到5000元的现金才能提供毒品,买家刚开始不同意,后来经过一番商讨后才愿意先行支付5000元现金。其拿到钱后来到方略宾馆二楼的游戏室,用这5000元现金向一名绰号叫“麻明”的男子购买了1小包50克的冰毒,然后放在方略宾馆二楼的转角的窗户旁,并让吕**看守。安排好之后,其空手回到龙**酒店421房跟买家说毒品已拿到了,让买家带余款到对面的方略宾馆拿。买家听闻后很不高兴,坚持要在龙**酒店交货。正在其劝买家去方略宾馆接货时,有几名便衣民警冲进房间将他和朱**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也在方略宾馆抓获了吕**,并从吕**身上搜出要卖给那个买家的1小包毒品冰毒。经过称量,那1小包毒品冰毒毛重52克,净重49克。在这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朱**负责联系买家,其负责组织毒品货源,吕**则由其安排负责保管毒品。其跟朱**商量约定每克冰毒的进货价是180元,卖出价每克230元,两人平分50元的差价,各从中获利1250元,其会从自己所得的那一部分中抽一些给吕**。

13、被告人朱博文的供述,供称约在半个月前(即2013年6月上旬)林**向其打电话说能够以每克180元的价钱买得到冰毒,让其帮联系买家,其也想从中赚取一些好处便答应了。期间他联系过其他买家,但都没有介绍成功。直到2013年6月18日13时许,一个龙州县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有个老板需要进货。接到这个电话后,其就马上打电话给林**,到16时许*联系上。其把有老板要买毒品的事情告诉林**并让林**准备好毒品样品,林**回复说可以马上去准备样品。17时许,林**电话回复说已经拿到样品,可以叫买家来验货。随后其跟那个龙州县的朋友约验货时间,但那个朋友称买家现在没空,等下再约。于是其与林**就到湘**馆开了一间房,然后在房间里一边聊天,一边吸毒。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那个朋友打电话来说买家可以去看货了,让其和林**在龙**酒店门口楼下等候。但两人等了很久都没有见到买家,于是又回到湘**馆继续等。19时许,那个朋友又打来电话说买家已经在龙**酒店开了一间421号房,让其与林**直接到421号房。两人来到421号房后,林**直接拿出毒品样品给那个买家,买家验货后挺满意,询问价钱如何。林**回答每克230元。那个买家随后与林**讨价还价起来,还问是什么样的交易方式。因为两人是用龙州县本地的话来交谈,其听不懂具体在讲什么。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林**对其说那个买家不愿意先给一半钱然后再拿货。因为跟买家谈不拢,其与林**便离开龙**酒店。当晚20时许,那个朋友又打来电话,说那个买家愿意先给5000元现金,让林**过去拿钱。过了半个小时,其与林**再次来到龙**酒店421房,然后林**用龙州县当地的白话跟买家交谈,虽然其听不懂具体讲什么,但能猜得出是讲交易的事情,刚开始买家不同意林**所说的交易方式,最后经过再次商量,买家给了林**5000元现金,让林**去拿毒品。林**拿到钱后离开房间,其则陪买家在房间里等待。约过了半个小时,林**空手回到房间,买家看见后很不高兴,两人又用当地白话交流起来。过了十几分钟,突然有公安民警冲进房间将其和林**抓获,当时公安民警并没有抓其的朋友和那个买家。后来民警根据林**的手机短信得知还有另外一个人携带毒品躲在方略宾馆,于是民警赶往方略宾馆将那个人抓获,并从那个人身上搜出1小包冰毒。随后公安民警把缴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扣押,他们几人也进行了指认。那包毒品毛重有52克,净重49克。这一次贩卖毒品,冰毒的进货价格是180元,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出,然后他和林**两人平分那50元的差价,他预计从中获利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朱**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人林**、朱**在主观上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牟取非法利益,在客观上亦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且与购毒者达成了毒品交易意见并正在交易而尚未转移毒品,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为犯罪得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而公诉机关如何界定证人吕**帮忙看守毒品的行为,并不影响以上事实的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供称林**在2013年6月上旬给他打电话称能够买到较低价的冰毒,让他帮忙寻找买家,为从中赚取好处他便答应了,后多方联系寻找,但都没有介绍成功,直到2013年6月18日13时许一个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老板需要进货;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林**所持手机号码186××××5513和朱**所持手机号码18174768659的通话记录亦显示二人在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至15时许有5次通话,在2013年6月16日22时许与2013年6月17日21时许各有1次通话,由此佐证朱**的供述属实;而被告人林**亦供称2013年6月18日16时许朱**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找到了一个毒品买家,问他有没有毒品样板给买家验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更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加以证实,可以确认在公安特情人员介入侦破本案前,被告人林**、朱**已有固定毒品来源待售,且并无固定的具体的贩毒数量却视购毒者的需求而定,其犯意明显,并非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贩毒犯意,亦非在特情引诱下才实施数量较大的贩毒行为。原判对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各自提出己方被告人是受支配地位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林**负责组织毒品源、购进毒品并与购毒者商谈,被告人朱**负责寻找毒品买家并居中联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进行贩毒行为,均为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不予采纳。但朱**在本案中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各自提出己方被告人具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构成立功、主观恶性小、以贩养吸、未造成社会危害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原判认为,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各自向公安机关提供自身所知贩毒人员的信息线索,但因信息不详或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据此得以立案侦破,故不构成立功,但二被告人主动提供线索的行为系认罪态度积极之表现,辩护人的这一从轻处罚意见原判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没收被告人林**、朱**的作案工具步步高牌vivos6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及中兴牌ZTEN880G型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称,其与朱博文均是吸毒人员,平时其与朱博文一起吸毒时均是其去购买毒品回来吸食,但其从没有叫朱博文去寻找买家来购买毒品,其本身亦没有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毒品尚未交易两被告人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2、上诉人林**没有联系买家,只是帮助购买毒品,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对林**从轻改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将有买家要购买毒品的消息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林**,并让林**去找毒品样品给买家验货。林**得知后即去购来毒品样品,随后与朱**在湘龙宾馆开房等候买家验货。21时许,与买家取得联系后,朱**和林**到龙州县**21房与买家见面并商讨毒品价格。双方谈妥毒品的价格与数量后,买家先行支付5000元现金,林**则持该5000元现金离开龙嘉大酒店向他人购买了50克的毒品冰毒,然后存放在龙嘉大酒店对面的方略宾馆二楼转角处,并让吕**(另案处理)帮忙看守。随后林**返回龙嘉大酒店421房与买家确认毒品移交事宜。23时许,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将正在酒店421房内进行贩卖毒品活动的林**、朱**抓获,并在龙州县方略宾馆二楼楼梯转角处从吕**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毛重52克,净重49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吕**、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林**与朱**的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理化)字(2013)0075号检验报告及资质证书、龙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林**、朱**的供述等证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朱博文虽然供称是上诉人林**叫其帮联系毒品买家,但林**予以否认,而两人的通话清单只能印证林**与朱博文有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亦只能证实案发当时抓获两被告人的过程。原判以朱博文的供述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来证实案发前林**电话联系朱博文,并让朱博文帮忙寻找购买毒品的买家,在林**否认的情况下证据不足。而林**本身并无毒品,是在买家提供资金后才去向他人购买毒品来交易。故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林**积极购买毒品来贩卖,朱**亦积极参与贩卖行为,两人均应定为主犯,依法应按两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朱**较之林**所起的作用较轻,系次主犯,可比照林**酌情从轻处罚。林**的辩护人提出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林**与朱**均是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系贩卖毒品既遂。林**辩护人提出林**系贩卖毒品未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与朱**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林**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在此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没收被告人林**、朱**的作案工具步步高牌vivos6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及中兴牌ZTEN880G型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4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林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