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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马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梁**利用其系西部开发报记者身份,虚构其与中央领导有特殊关系,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世纪商都1606号办公室,以解决历史遗留土地纠纷为由,骗取广西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三个村民筹集款共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2日,赵*报案称,梁**以能够帮助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解决土地遗留问题为由,骗取三个村村民共计8万元。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2日15时,根据110指令,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迪欧咖啡”抓获被告人梁**。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投诉报告、村民名单,证实2007年5月7日,赵*等人作为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代表向公安机关投诉称,2006年6月份,通过他人认识西部开发报驻南宁办事处记者梁**。梁**声称只要8万元就可以帮他们打通关系解决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与大新锰矿公司的土地纠纷问题,且承诺三个月内办妥事宜。到时候三个村民将得到1.26个亿土地补偿款。赵*等人组织146户村民筹款后分别4次交给梁**共计8万元。后来村民才了解到梁**虚构事实骗取村民钱款,经催促拒不归还。

5、委托书,证实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三村村民共同委托赵*等人代表处理三个村的土地补偿款事宜。

6、授权委托书,证实2006年9月,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三村村民代表委托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郭*律师处理大新锰矿赔偿或补偿等问题。

7、承诺书,证实2006年8月27日,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三村村民代表赵*等人委托西部开发报金色广西总编辑梁**、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郭*律师全权代理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三村村民处理大新锰矿土地纠纷、环境污染赔偿问题,并承诺在土地纠纷、环境污染赔偿所得资金40%给梁**和郭*。

8、材料一份,证实2008年5月31日,赵*等人作为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三村村民代表向郭*律师提出意见,认为郭*律师代理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与大新锰矿土地纠纷问题,长达三年时间,没有任何进展,村民代表商议不再聘请他为村民代理处理案件。

9、信访资料,证实2006年5月份起,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分别向全国**大会等国家部门投诉控告大新县锰矿扩建后占用三村土地,未给予村民予以安置要求大新锰矿补偿土地征用款。

10、收据三张,分别证实被告人梁**于2006年8月28日收到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交来的费用3万元;2006年9月21日收到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代表赵*交来的费用35000元;2006年9月30日收到赵*交来的费用5000元;2006年10月22日收到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代表交来处理土地补偿款案件郭律师来邕差旅费1万元。

11、委托承诺书,证实2009年5月12日,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代表商议后委托被告人梁**全权代表三个村村民处理大**矿公司有关土地征用纠纷补偿费等有关事宜,并承诺在所得土地补偿款中的30%作为梁**的代理费用。

12、律师函,证实2006年12月13日,北**律师事务所郭*律师致函给大新锰矿公司,要求大新锰矿公司拿出处理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土地被征用补偿款方案。

13、协议书,证实2006年8月10日,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签订协议书确定赵*负责筹备活动经费。

1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向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郭*律师电话咨询,郭*律师回复,从来未收取梁**交给的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梁**是朋友关系。梁**叫其到南宁帮忙处理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与大**矿公司土地补偿款纠纷。经梁**介绍,其见到赵*等几个村民代表。其将控告书交给梁**,村民签字后,其通过朋友将材料送到全**大信访局,后来信访局有了回复,其将回复文号转给梁**。其最终没有代理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与大**矿公司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没有村民交给其律师费,也没有收到梁**交给的律师费。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与大新锰矿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纠纷问题,自1988年起,其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每次得到答复,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许*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系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代表。2006年6月份,通过他人认识西部开发报总编辑梁**。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世纪商都1606号办公室,梁**声称他认识中央领导,只要8万元就可以帮村民打通关系解决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与大新锰矿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纠纷问题,且承诺三个月内办妥事宜。到时候三个村民将得到1.2个亿土地补偿款。其几个村民代表组织146户村民筹款后分别4次交给梁**共计8万元。后来村民一直催促梁**,而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村民才明白被他欺骗。

2、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06年夏天,其与赵*、许*、赵**等人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世纪商都1606号被告人梁**办公室。梁**称他认识中央领导,只要交给他8万元就可以帮忙解决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与大新锰矿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纠纷问题,并承诺三个月办妥事情。后来,赵*等人向100多户村民筹钱交给梁**8万元。之后,梁**没有办妥事情,而是找理由推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委托其帮忙办理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与大新锰矿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纠纷问题。其收取村民交给的8万元费用。其中的3万元交给报社、另外5万元交给北京的郭*律师。村民写下承诺书,其没有得到村民的钱。

二、2011年10月20日,中国**究中心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学术调研基地;2012年3月22日任命被告人梁**为中国**究中心广西分中心执行主任。吴*通过朋友罗**认识被告人梁**。2012年11月28日,吴*以广西**有限公司名义与梁**签订协议,由梁**帮吴*办理南宁市邕宁区八鲤工业区03块地招标、拍卖等事宜以及把该地块过户到吴*名下。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梁**15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又向吴*借款3万元。事后,梁**未能为吴*办妥事宜。2014年3月22日,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梁**诈骗其钱款18万元,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2日,吴*向南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及其妻子农*壬共同偿还欠款15万元。2014年11月3日,南宁**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梁**、农*壬偿还吴*债务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2日,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梁**诈骗其钱款18万元。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收据,证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梁**收到吴某交来的15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征用活动经费。

3、借条,证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借到吴某款项3万元。

4、协议,证实2012年11月28日,吴*以广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梁**签订一份协议,确定吴*在南宁市**业集中区投资建厂,需要在该工业区取得建设用地。由梁**帮吴*办理南宁市邕宁区八鲤工业区03块地招标、拍卖等事宜以及把该地块过户到吴*名下,吴*支付给梁**15万元委托费用。

5、承诺书,证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承诺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5时前退还吴某钱款15万元。

6、投资合同书,证实2010年10月21日,吴*代表广西**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协议书》。

7、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日,吴*向南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及其妻子农*壬共同偿还欠款15万元。2014年11月3日,南宁**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梁**、农*壬偿还吴*债务15万元。

(二)证人吴某证言

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其以广西**有限公司名义和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签署项目投资协议,其公司在南宁市邕宁区八鲤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石蜡加工厂,由于玉洞大道拓宽,政府把其公司的地块换到别的地方。其想把地块换回来。之后通过罗**认识被告人梁**,梁**自称与中央领导关系很好,需要20万元可以帮其办妥事宜。2012年11月28日,其以广西**有限公司名义,梁**以中国**究中心广西分中心执行主任名义,双方签订协议,其将15万元转给梁**。由于事情没有进展,其催促梁**,梁**又向其借款3万元。梁**一直未能帮其办妥事情,又不退还款项,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系中国新**广西分中心主任。吴*让其帮忙办事情,与其签订协议,并转给其15万元。其将钱款用于单位职工工资、房租、办公费上。其愿意退还吴*的15万元。

三、2013年2月,被告人梁**利用记者身份,以交钱能争取到政府补偿的安置房为由,骗取崇左市**农某癸等18名外嫁女筹集款项共计45000元。案发后,梁**将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农某甲、陈*、刘*、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农某戊、农某己、农某庚、黄**、农某辛、农某壬、农某癸、农某子、韦*、施*、黄**、廖*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2月下旬,一个名叫梁**的男子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中渡村兵站路口宣称“只要交钱就能帮忙办得安置房”,十几名村民信以为真,每人交给梁**2500元。后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侦查。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崇左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梁**诈骗一案移送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

3、收据,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梁**收到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民农文品等人交来办理有关外嫁女房屋安置办理费共计4万元。

4、收条,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梁**退还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外嫁女廖*等人共计45000元。

5、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款项分别退还被害人农某甲、陈*、刘*、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农某戊、农某己、农某庚、黄**、农某辛、农某壬、农某癸、农某子、韦*、施*、黄**、廖*,每人2500元。

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梁**以中国行为法**西分中心名义与中渡村农某甲等村民代表签订一份《关于办理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协议书》,内容约定:梁**协助村民做好调查报告并上交政府相关部门,同时协助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为拆迁户取得合法合理的安置和补偿。如果梁**帮助村民办好该村拆迁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后,按照安置补偿的标的总额收取15%的费用。如在收取村民预交的5万元资金三个月不能办好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梁**无条件退还村民预交的办事经费。

7、调研证、中国行为法学会工作证、新闻记者证,证实被告人梁**系西部开发报记者、中国行为**督研究中心广西分中心执行主任。

8、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证实中国行为**督研究中心广西分中心未在广西壮**织管理局注册登记。

9、中国行**督研究中心介绍,证实广西调研基地尚在筹建中,负责人是覃**。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受聘于西部开发报。中国**究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同意梁**的申请并委托他筹建广西调研基地。但在工作磨合一段时间后发现广西基地筹建条件均达不到要求,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双方委托关系,并要求梁**退回证件和公函,不得继续使用。

11、中国**究中心通知、决定、章程、聘任书,证实2011年10月20日,中国**究中心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学术调研基地;2012年3月22日任命被告人梁**为中国**究中心广西分中心执行主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农*辛、廖*、农*癸、农*壬、韦*、农*子、农*己、黄*乙、黄*丙、农*丙、农*丁、农*庚、农*乙、农*戊、施*、刘*、陈*、农*甲的陈述,分别证实2013年2月份,梁**以记者身份来到崇左市**江路中渡拆迁户农*辛家,自称其能帮中渡拆迁户得到政府补偿款,并提出让每人交纳5000元费用。中渡村很多外嫁女在中渡村拆迁过程中没有得到补偿,即想得到政府一些补偿。村民与梁**商议后,决定每人交2500元给农*辛父亲转给梁**,还与梁**签订一份协议书。几个月后,外嫁女找梁**,梁**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关机无法联系。18名外嫁女意识被他诈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朋友农桂光对其提起崇左市中渡村一些人在政府征地时未得到补偿,希望其能帮忙解决。其看了一些材料与他们洽谈后签订一份协议。村民“哥水”(不知姓名)将现金45000交给其本人。其也写有收据给他。约定办事的期限过后,因为没有接到他们信息,其没有退款给他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计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梁**主动退还中渡村18名村民的款项4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还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代表赵*、黄**、何*、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由赵*、黄**、何*、许*收到款项后再转给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受害村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及辩解:1、一审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一审认定自己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梁**收取逐更村、布及村、布康村村民8万元,其中5万元属于律师代理费,另外收取的3万元是西部开发报的版面费;4、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二审宣判自己无罪。

上诉人梁**的辩护人亦提出与梁**的上诉理由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一审认定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属于非法证据。2、梁**身为记者,并无能力解决土地遗留纠纷和出嫁女安置补偿问题,但其向被害人夸大自己的办事能力并做出承诺,藉此收取被害人钱款,在无法兑现后又消极逃避,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3、本案虽然存在委托协议,但梁**将履行能力作为合同基本内容有违合同常理,是以协议之名骗取被害人钱财。4、梁**提出收取的8万元,其中5万元属于律师代理费,另外收取的3万元是版面费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梁**退还中渡村18名村民款项4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梁**及其辩护提出一审以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一审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原判均已予驳斥,且无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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