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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等与曾**、桂林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与被告曾燕*、桂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诉称,银**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曾燕*签订了承包了银**司开发的桂林**石文化城(以下简称:文化城)33亩商铺室内地面及施工道路工程。之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燕*达成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33亩商铺室内地面及道路施工工作交由二原告组织施工队,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5月20日施工完毕验收,并于当日与被告曾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6000元。后被告在象山区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支付了39000元,至今尚欠1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完工并验收,被告曾燕*、银**司互相推脱责任,拒不支付工程款,因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银**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要求被告曾燕*按法律相关规定缴纳施工工程保证金,故应共同承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曾燕*、银**司支付二原告人民币127000及利息10655.4元(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13965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唐**、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单,证明被告银鹰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燕*签名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燕*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曾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有关二原告与被告曾燕*之间所欠工程款问题,答辩人公司并不清楚。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工程的造价由有关机构鉴定评估确定,答辩人以鉴定造价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曾燕*及熊**。2015年1月12日在桂林市××稽查大队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协议中写明发包方已给付被告曾燕*及熊**工程款1745万元,协议约定,对该结算结果存有异议,可于2015年3月底进行仲裁,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如银**司尚欠工程款的,则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结清,如已超出支付工程款,民工及供应方应单方面找施工方及借款人解决,对多支出部分款项,公司将进行司法追讨。且在结算时,银**司为稳定民工情绪,先行垫付50万元至桂林市象山区劳动稽查大队处处理民工工资。为此银**司已支付承包方实际工程款179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银**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银**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银鹰公司将“文化城33亩商铺发包给曾燕清的事实;2、结算协议,证明银鹰公司与承包方全体人员就工程结算、代垫民工工资在桂林市××监察大队达成了协议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明细、工程造价审定资料,证明“文化城33亩商铺及主展馆”工程造价为17904314.88元,而银鹰公司已支付了1795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曾燕*及熊**与被**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银鹰公司开发的文化城东面33亩商铺项目、文化城主展馆,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道路等项目施工总承包)承包给熊**。土建结构工程,按施工图实际范围(约1.5万平方米),水电预埋、消防预埋、机电设备以及部分上层钢筋结构预埋件承包给曾燕*。签订合同后,被告曾燕*与原告唐**、唐*忠于2013年9月1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文化城33亩商铺的室内地面施工及道路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唐**、唐*忠。2013年9月20日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2014年8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曾燕*最终结算,被告曾燕*签名确认,“尚欠修路工资款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162800元)、运土费用叁仟贰佰元*(¥3200元)”。结算后,被告曾燕*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造成原告唐**、唐*忠雇佣的民工未能拿到工资报酬产生矛盾,被**公司与施工方及民工代表于2015年2月5日通过桂林市象山区劳动稽查大队处处理,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称:被**公司已支付承包方曾燕*、熊**工程款1745万元为结算的工程款,施工方*有异议可于2015年3月底前提起仲裁,如银鹰公司尚欠施工方工程款的,其则有责任和义务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为被告曾燕*、熊**垫付5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其中支付给二原告民工工资款39000元(该款15000元转入原告唐**账户,24000元转入原告唐**妻子蒋**账户),现尚欠二原告民工劳务款项1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唐**与被告曾燕*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并进行了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公司提供在劳动稽查大队签订的“结算协议”上有原告唐**妻子蒋**代为签名,及其二原告在银鹰公司处领取了39000元工程款的登记表,均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曾燕*分包关系及被告曾燕*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从业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曾燕*属自然人,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包资质,故被**公司将其开发文化城主展馆土建结构工程及文化城东面33亩商铺(1-35#楼)发包给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的被告曾燕*,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同时致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据此,分包方可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即便合同无效,但是合同的结算条款依然有效,施工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结算并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唐**、唐**根据双方结算后,主张曾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曾燕*及其他施工民工与被**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劳动稽查大队处处理,达成“结算协议”,但以该“结算协议”来确定其双方已结算完毕,显为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曾燕*与被**公司结算完毕后,银鹰公司确存在尚欠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范围内,另行主张要求其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原告称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停止施工,当日进行了结算,但从其提供的结算清单并不能证实双方是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的结算,结算清单上显示被告曾燕*签名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施工验收单,故其称施工于2013年5月20日验收结算没有依据。故本院确认工程款利息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燕*支付原告唐**、唐**工程款人民币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燕*、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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