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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柳州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刘**,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器材、设备。期间,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并已签字、盖章。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0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日利率按5.5%/360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部门出具有关被告身份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20元的事实,并已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负责人也签名了。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并非真实有效的欠款合同,该份《欠款确认函》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采购经办人潘本兴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就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因此对该《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有效的证据。3.购买货物必须有相应的出货单并经被告公司人员确认入库签收,或者发票作为佐证,原告单方出具的《欠款确认函》及采购员签字不能认定系被告公司拖欠货款,在没有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不公平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款确认函》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采购经办人潘**并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就进行签字确认,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欠款确认函》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被告公司经办人潘**的签名而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被告没有当庭确认是否系被告公司真实的财务专用章,但在本院告知其可申请司法鉴定时,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无相反证据否定该份《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器材、设备等。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120元,并注明系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导致货款超期未付。采购经办人潘**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121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2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证实,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款该货款。此外,《欠款确认函》已注明被告公司超期未付货款。由此可证实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三(5.5%/360天)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正**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20元;

二、被告柳州正**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货款121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三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原告南**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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