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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全州县支行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投保人蒋**于2012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向投保人蒋**授信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贷款放发条件要求,借款人蒋**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又根据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意外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该险种保险责任扩展至疾病身故责任。

现保险人蒋**于2014年6月26日因病身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积极参与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却怠于履行保险责任,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保险事故后至贷款得到赔偿日止所产生的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人蒋**投保的是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约定只有在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到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人蒋**死于狂犬病,属于因疾病死亡,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意外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明确提出该承诺书只适用《平安财险2011主11号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保险人蒋**的保险合同适用(2011)86号保险条款,因此该承诺书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上级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销售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资料均由被告提供,其中被告提供的《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第七条规定:未尽事宜执行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86号。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在《平安财险2011主11号-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扩展疾病身故责任,自主保单生效之日起生效。

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原告授信蒋**使用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额度30000元,2012年7月19日,根据原告要求,蒋**向被告投保了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零时至2015年7月19日24日止,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4年6月25日,蒋**自助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6日到期。2014年6月26日,蒋**因病身故,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怠于履行保险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记帐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保单、保险费发票、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村委证明及死亡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蒋**贷款30000元的同时,要求蒋**向被告投保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蒋**与被告签订《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属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蒋**在保险期间内只有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将保险责任扩展至疾病身故责任,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在涉讼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应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蒋**因病身故,按照被告的承诺,其应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请被告按照承诺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保险事故后到贷款得到赔偿日止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时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补充责任承诺书》仅适用《平安财险2011主11号-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因该保险条款由被告制定及相关保险资料均由被告提供,故该保险条款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有适用该条款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举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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