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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百林**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百林林场(以下简称百林林场)诉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旺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许*、蔡**,被告铭旺投资法定代表人梁波及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林林场诉称,2011年11月18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分别与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孟沙村平况屯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被告因此取得了平况集体林地的承租权。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公司另有发展为由,欲将该片林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造林,原告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一致,当日签订了《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林地位于右江区阳圩镇孟沙村平况屯地界内,面积2400亩。转让时间为29年,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43年3月16日止。转让金额为2283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付70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2、3、4点还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权属明确,且属于经批准的分类营区划分为商业林地的土地。确保甲方在种植、管理过程中不受当地群众和外来人员的干涉、破坏。确保原有林区公路或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开的林区公路不受当地群众或外来人员的破坏。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如果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林地属于纠纷地,造成甲方无法经营或者损失的,由乙方按甲方已经支付的各款项额的双倍赔偿给甲方。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按损失的两倍予以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首付共计700000元(其中林地经营权转让金505000元,林区公路建设补偿金195000元)。同时原告分别与刘**、石世党二人为代表的民工签订了《桉树造林承包合同》,由刘**、石世党二人带领民工上山进行砍草、炼山、整地、挖坑、植树等工作。2014年4月13日,右江区阳圩镇供元村东六屯的部分村民来到施工现场,称该林地为东六屯所有,并暴力威胁阻挠民工砍草施工。原告立即将这一事件通报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妥善处理好纠纷,但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了平况屯的山界林权证。为了抓紧造林,4月19日起原告再次组织民工继续施工,2014年4月29日东六屯又有40多个村民到施工现场,威胁民工并在民工已经炼山并清理干净的林地上种植松树苗,双方差点发生械斗事故。原告雇请的民工为避免伤害,不得不撤出施工现场。原告通知被告前去调解纠纷,但经过2个多月的协调未果。由于被告没有能力解决林地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00元,被告只是退回了700000元。由于原告发包给刘**、石世党等民工的桉树造林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2015年5月5日,经验收结算,原告付给刘**、石世党等民工承包费329609元,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59218元。

原告百林林场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骆**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平况转让林地内原林区公路补偿金195000元、平况林地经营转让费505000元,共计700000元,中**银行网银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700000元;5、原告与刘**、石世党签订的桉树造林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将林地承包给刘**、石世党种植桉树;6、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被告承包平况土地;7、费用支付报批单,证实原告支付给刘**128478元、石世党201131元,共计329609元费用;8、百色**场函及法律意见书,证实原告向被告追偿费用;9、刘**、石世党证言,证实在争议林地工作并遭到东六屯村民威胁、阻扰的情况以及验收、结算承包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铭旺投资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转让的林地有权属纠纷,被告无能力解决纠纷,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右江区阳圩镇孟沙村平况屯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已经明确承诺该承包地不存在权属纠纷,被告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时出现纠纷,是被告无法预见的,不存在被告事先已经知道该承包地有纠纷而隐瞒的情况。而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东六屯主张对该林地有部分权属时,被告已经积极主动找调处办、林业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解决,经过这些部门的多次协调和努力,被告与东六屯签订承包协议书,纠纷已经圆满解决,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继续履行。由于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并提出退回其已支付的700000元林地经营权转让金与林区公路建设补偿金,在原告明确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并将700000元退回原告,至此,双方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将该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广西**展公司,目前该公司经营正常,并未受任何纠纷的影响。

2、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如果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林地属于纠纷地,造成甲方无法经营或损失的,由乙方按甲方已经支付的各款项额的双倍赔偿给甲方”的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林地属于纠纷地并且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或损失的这两个条件时,原告才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时林地是没有纠纷的,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才出现,这是被告不能预见也是无法避免的,即不可归责于被告,并且在出现纠纷后被告积极与各方协调,纠纷已经圆满解决,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如果原告认为出现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纠纷的情况也视为被告违约的,也仅是属于一般性违约,而不是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因此,依法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旺投资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铭旺投资公司与右江区龙景街道福禄村东六屯协议书、铭旺投资承诺书、东六屯村民小组委托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50000元),证实被告已经圆满解决纠纷,不影响合同的履行;2、收款收据,证实东六屯已经同意使用林地;3、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700000元转让金退回原告,原告退回合同原件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转让经营权后自己内部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这个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产生的费用认为应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该函恰好说明原告要求退回的是承包金,实际上就是要终止合同的意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证实有人去威胁干扰施工的事实被告认可,证人也证实2015年才结算工钱,东六屯的人只是主张一部分山头是他们的,而不是所有的山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刘**、石世党签订的桉树造林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在取得林地的经营权后将林地承包给刘**、石世党种植桉树的事实,与证人庭审陈述相符,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只是对于产生的费用认为应该由评估机构评估,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应该进行评估,并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陈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东六屯的群众的干扰及威胁而撤出林地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证人陈述2015年5月份才与原告结算工钱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被告解决纠纷、履行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18日及2013年3月15日,被告铭旺投资与右江区阳圩镇孟沙村平况屯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被告承包平况屯约2400亩的林地用于开发种植速生丰产林,承包期30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43年3月16日止。

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百林林场协商将其承包的平况屯2400亩集体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同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43年3月16日止共29年,转让金额为2283000元,其中包括林地经营权转让金2088000元,林区公路建设补偿金195000元。合同还约定“……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向甲方提供权属明确、无纠纷、无争议,没有发包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且属于经批准的分类经营区划为商铺林地的土地。3、确保甲方在种植、管理经营过程中不受当地群众或者外来人员的干涉、破坏。……六、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林地属于纠纷地,造成甲方无法经营或者损失的,由乙方按甲方已经支付的各款项额的双倍赔偿给甲方……”。2014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00000元,其中包括转让金505000元及林区公路建设补偿金195000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刘**、石世党签订《桉树造林承包合同》,将上述林地发包给其两人,由刘**、石世党负责对林地进行清山炼山、整地、定植补植、挖带、苗木及肥料的卸车、苗木的保养及苗木的病虫害防治等。3月16日,刘**、石世党分别带领工人到林地进行清山炼山、整地等工作。2014年4月13日,右江区阳圩镇供元村东六屯的村民以林地属于东六屯所有为由到刘**、石世党等人的工作现场进行阻扰,刘**、石世党等人向原告反映情况后撤出了现场。原告将该情况通报被告。4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刘**、石世党等人又再次回到林地继续挖坑种植等工作,4月29日,东六屯的村民再次到现场进行阻扰,不给继续施工,并且擅自在已经平整的林地上种植松树苗。刘**、石世党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当天即带领工人撤出现场,不再继续施工。原告再次将该情况通报被告。2014年5月初,原告与刘**、石世党等到人到林地现场就其完成的割草、清山炼山、挖坑等工作质量进行验收。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刘**、石世党结算,原告支付刘**造林清山炼山费用128478元,支付石世党造林清山、挖坑费用201131元。

原告将林地受到东六屯村民阻扰施工的情况通报给被告后,被告向阳圩镇政府、龙**办事处等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纠纷,期间原告以被告提供给其林地属于纠纷地,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提出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2014年8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原告支付的转让金700000元,原告即退回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2014年11月22日,经右**业局、龙**办事处和福*村委协调,被告与右江区龙景街道福*村东六屯达成协议,由被告向东六屯支付土地承包金150000元,东六屯不能以任何理由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百林林场与被告铭旺投资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二是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权属明确、无纠纷、无争议,没有发包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且属于经批准的分类经营区划为商铺林地的土地,应确保原告在种植、管理经营过程中不受当地群众或者外来人员的干涉、破坏”,依合同约定,被告有提供权属明确的林地、确保原告正常经营不受外来人员干涉、破坏的义务。而在实际经营中,东六屯群众的多次阻扰导致原告已无法对承包林地继续经营和管理,尽管该情形被告无法预见,但是与被告对转让林地的权属考察疏忽有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为平整林地、清山、炼山等造林费用支出329609元的有效票据及结算清单和结算方式,与证人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96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于违约的主张约定双倍给付,但是该主张明显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虽然被告违约,但在纠纷发生后被告积极协调其他部门解决,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不能履行或者达到解除条件,在纠纷发生后仅两个月、被告仍在尽力解决纠纷时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回双倍转让金,并退回合同原件,实际终止合同的履行,对此,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百**林林场经济损失329609元;

二、驳回原告百**林林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2元,减半收取5196元,由原告百色市百林林场承担2598元,被告广**责任公司承担2598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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