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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3月认识,于**年××月××日奉子成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不注意就会挨打。怀孕期间,原告多次遭受家庭暴力,曾多次要求离婚,但每次提出离婚就遭到极端暴力并被威胁。为防止原告逃跑,被告还限制原告外出,直到儿子出生。被告还在外面养女人,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公然带女人回家。此外,被告还嗜酒、赌博,每次被告赌博输钱或遇到其他不愉快的事,原告都会成为被告撒气的对象。和被告结婚,原告从未感受到一天的幸福。为了不再受被告折磨,2014年1月,原告不顾被告威胁,将儿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近两年。原告认为,双方奉子成婚,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又遭受被告的虐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桂A×××××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为购买该车向原告父母韦*松、陶**借款15000元。离婚后,该车归被告,购车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平均分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无需被告支付。

原告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辩称:原告和被告系2012年5、6月间相识,本就打算要结婚,在知道原告怀孕后就去登记了。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暴力行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是要求抚养儿子邓*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桂A×××××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债务有欠原告父母韦**、陶**的购车债务15000元。离婚后,该车归被告,由被告偿还购车债务15000元。

被告邓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邓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桂A×××××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韦**、母亲陶**的购车债务15000元。离婚后,桂A×××××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经双方协议归被告所有,欠韦**、陶**的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此款由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其父母韦**、陶**清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且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维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一度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无必要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男孩邓*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邓*乙未满2周岁,出生后一直主要由原告照顾,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告不存在不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当庭提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邓*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乙由原告韦*携带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桂A×××××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归被告邓*甲所有,欠韦*松、陶**的15000元债务由被告邓*甲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韦*,由原告韦*自行向韦*松、陶**清偿,原告韦*及被告邓*甲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韦*负担75元,被告邓*甲负担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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