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谢能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丁*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韦*建联系购买毒品并达成200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后谢能逞出资10000元,由韦*建联系上家购得约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一同于次日13时许,驾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宜州市贩卖。交易完毕后,韦*建被公安人员抓获,谢能逞亦于同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经称量,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共187.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物证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谢**是为了要回借给其的1万元才跟来宜州,谢**并不知道其来宜州贩毒的事。

其辩护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韦*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侦破使用“特情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建有立功表现,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主动对公安机关举报了相关的违法犯罪涉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内容具体、指向明确,虽然公安机关未能查实,但该情节可作为韦*建犯罪后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3、韦*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是借钱给韦*建,跟韦*建到宜州只是为了要回借给韦*建的1万元,其仅帮韦*建开车,未参与贩毒。

其辩护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1、谢**在韦**与丁*联系购买贩毒、韦**向上家购买毒品以及到宜州实施贩毒之前均未与韦**进行过商量共同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二被告人之间无犯意联络,谢**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故意;2、谢**借钱给韦**的行为不属于出资行为,其并不清楚韦**借钱用于何处,谢**跟随韦**到宜州仅是为了取得韦**承诺的1000元利息;3、在韦**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谢**未与其进行过协商,也未单独实施贩卖、收钱、交付毒品等行为,谢**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吸毒人员丁*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被告人韦**贩卖毒品的线索。2014年5月7日,丁*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韦**联系购买毒品,韦**表示购买200克以上毒品才能送货。后经商定,双方同意以80元/克的价格进行200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当晚,韦**与被告人谢**商量借谢之钱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事宜,谢**因担心收不回本息而决定随同韦**一同进行交易。后谢**出资10000元,由韦**联系上家购得约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谢**则按韦**的指示对毒品进行分装,并将分装好的毒品装入一手机盒内。2014年5月8日13时许,韦**和谢**驾驶一辆桂B×××××丰田牌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宜州市贩卖。经丁*介绍,韦**与假扮买家的卧底民警杨*碰面,韦**与杨*商定由双方另派人到别处交接货物,二人则到宜州市**布景咖啡厅等待,完成毒品交付后,杨*再当场向韦**支付毒资。之后,谢**和丁*受韦**指派,到亿东海派酒店把桂B×××××丰田牌轿车开到宜州**口炮楼角小区附近。然后,谢**从副驾驶座下面拿出装有毒品的手机盒子交给丁*,由丁带该毒品到杨*指定的接货人韦*乙车上交付。

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对韦**、谢**实施抓捕,后在宜州市**步行街将韦**抓获,谢**则趁乱逃跑。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谢**抓获归案。经称量,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共187.8克,经鉴定,从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2部(OPPO牌、NOKIA牌),经被告人韦*建辨认为其贩毒时用于联系买家的通讯工具。

2、收据证实,宜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5月9日收到该局治安大队交来缴获韦*建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87.8克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韦*建所使用的187××××5190、137××××3979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谢**使用的147××××6373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证人丁*所使用的147××××9717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和手机2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建于198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人谢能逞于1989年12月2日出生的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建于2014年5月8日在贩卖毒品后意图逃跑,在宜州市庆远镇富丽源步行街内的一服装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2014年7月17日,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在凤凰镇凤凰糖厂大门口对面一摩托车修理店工作时,发现被告人谢*逞形迹可疑,将其传唤回所里调查,发现其因贩卖毒品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7、(2013)梧监放字第213号释放证明书、(2008)兴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2009)来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韦*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来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8、(2012)桐监放字第17578号释放证明书、(2008)兴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9、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柳江市亮新汽车饰品销售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将桂B×××××丰田牌轿车租给一名自称为韦**的男子。

10、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宜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与禁毒大队联合办理,由吸毒人员丁*、韦*甲居中介绍,该局民警杨*、协警韦*乙扮演买家,与韦**、谢**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实施抓捕。

11、桂*(刑)鉴(理化)字(2014)01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韦**、谢**贩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2、桂*(刑)鉴(DNA)字(2014)0135、022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涉案车辆的方向盘、车内提取的电动剃须刀上均检出被告人韦*建基因型。车内提取的“农夫山泉”水瓶瓶口擦拭物检出被告人谢**的基因型。

13、河*(刑)鉴(理化)字(2014)45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韦*建等人装在手机盒中的三袋疑似毒品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9%、70.2%、77.7%。

14、提取笔录证实,宜州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韦**、谢**身上提取血样备检。

1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宜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着韦*建的面,打开其贩卖被缴获的三袋疑似毒品分别称重,共净重为187.8克;从其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重1.1克。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建指认,与其贩卖毒品的同伙是谢**;其在宜州富丽源步行街小布景咖啡厅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其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为桂B×××××号丰田轿车,该车辆停放在亿东海派地下停车场;经谢**辨认,与其贩卖毒品的同伙是韦*建;二人先驾驶桂B×××××的丰田轿车到宜州亿东海派地下停车场停放,毒品藏在车中,之后其与介绍人到此取车,在宜州市中山大道福龙路口的路边,其取出毒品让介绍人交与买家,后其将车停放在富丽源步行街地下停车场,弃车逃跑。且经其辨认,其在富丽源茂源宾馆与介绍人碰面,介绍人为一男子,其带着一女子,该女子为韦*甲;经韦*甲辨认,其男友系丁*,来茂源宾馆找丁*的“阿*”是韦*建,跟“阿*”一同来的男子是谢**;经丁*辨认,“顶哥”就是韦*建,跟“顶哥”一起来的男子就是谢**。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宜州庆远镇富丽源大洋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进行勘查,查获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银白色轿车,在车内提取到的一个电动打火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个“农夫山泉”水瓶、一个黑色袋子,并对车门把手、方向盘等部位进行擦拭提取。

18、证人丁*证实,2014年4月初,其认的表姐带“顶哥”到富丽源小区“维多利亚”宾馆211房间找其,期间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顶哥”走时留了两包20多克甲基苯丙胺给其,其表姐叫其给1200元给顶哥,但其至今没有给钱。2014年5月7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这一线索。后公安人员安排其与“顶哥”联系购买毒品。在与“顶哥”商量的过程中,“顶哥”提出200克以上他才送货,其按公安人员的授意,与“顶哥”约定购买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每克80元。当晚,公安人员即安排其与女朋友韦*甲在宜州市庆远镇茂源宾馆519号房住下。

5月8日中午14时左右,“顶*”打电话告诉其,他已到宜州,其即喊“顶*”到龙岗路龙岗壹号宾馆等,但其到龙岗壹号宾馆时,见到公安人员正在开房,其只好带“顶*”二人到茂源宾馆519号房,并在房内与其商量贩毒事宜。其告诉“顶*”:“因为是第一次交易,购毒的老板不太相信我们,需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者送货到买家的门面”,但“顶*”认为风险太大不敢做。于是其提议由“顶*”与买家直接商谈,并打通了杨警官的电话交由“顶*”接听。他们交谈的内容其未听清楚,大致的意思是让杨警官带人过来,一个人带钱等,由另一个人去拿毒品,拿到毒品之后再付钱。之后,其与“顶*”二人下楼走到宜州**门口处的地下街入口等买家,“顶*”还问其要了杨警官的电话,并打电话喊杨警官到林业局门口找我们,还让其跟他朋友去停车场取车。去取车的过程中,因“顶*”的朋友不熟悉宜州一时未能找到停车的位置,“顶*”还打来电话催促,通过“顶*”与其朋友的交谈,得知他们的车停在亿东海派酒店,其即带“顶*”的朋友去找,在亿东海派酒店地下停车场找到了那辆车牌号为桂B×××××的银灰色小轿车。在找到车子后,“顶*”的朋友提出,周围人太多,把车开到前面的路边交易,到福龙路口炮楼角小区路口停好车后,“顶*”的朋友从副驾驶座下面拿出了一个手机盒子并告诉其毒品就在盒子里面,让其拿去交易。其就拿着那个手机盒到“五哥”驾驶的车子上给“五哥”后下车往宜州新市政府方向走,“顶*”的朋友开车从其后面来接其一起回茂源宾馆。在回去的路上,“顶*”的朋友发现后面有一辆白色车子跟随,因怀疑是公安人员,便加速往前冲,将车开到富丽源地下停车场停好后,其比较慌张,就沿着地下停车场的通道上到大洋购物广场,“顶*”的朋友当时还在车边站着,其不清楚后来他去哪里了。

19、证人韦*甲证实,2014年4月,“阿*”曾到龙岗路的维多利亚宾馆找过丁*,并拿出甲基苯丙胺给他们吸。2014年5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茂源宾馆”519号房里休息时,见到“阿*”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来找丁*,当时其还跟“阿*”打了个招呼。他们在房间里面聊天开玩笑,没多久其就听见他们讲“等什么朋友从赌场里拿钱出来”,“等下去接朋友”之类的话。他们聊天十多分钟左右,不知道谁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出来开始轮流吸食,他们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就一起离开房间走。后来我也一直没有见他们三个人再回到房间来。“阿*”二十多三十岁,身高约1.60米,身材微胖,脸较圆,短发,左手臂有几处纹身,有个“莉”字;另一男子年纪相仿,短发,稍高、稍瘦、稍黑;丁*的外号叫“阿陋”。

20、证人杨*、韦*乙证实,其二人是宜州市公安局民警。丁*因吸食毒品被抓,供述认识一外号为“顶哥”(韦**)的毒贩,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实施抓捕。后丁*充当介绍人、杨*假扮购买毒品老板、韦*乙假扮杨*的司机,与韦**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5月7日下午,丁*与韦**电话联系达成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次日中午,韦**与谢**运毒到宜州,经丁*搭线,韦**独自一人与杨*在宜州市庆远镇富丽源小布景咖啡厅商谈毒品交易事宜,二人议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价格为80元每克,双方另派人到别处交接货物,完成交付后,杨*当场给付货款。之后,韦**指派谢**与丁*到其开来的桂B×××××丰田牌轿车取得用手机盒子装着的毒品,再开车到福龙路口炮楼角小区附近路边,与杨*指定接货人韦*乙碰面,由丁*将毒品交给韦*乙。

21、被告人韦*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中旬,其在宜州交了一个女朋友,然后认识了“阿*”和他女朋友,其告诉“阿*”可以提供甲基苯丙胺货源,需要可以联系其。约过两天,“阿*”联系其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其租车送货到宜州给“阿*”,现在还一直没有给钱。

2014年5月7日,其接到“阿陋”的电话,向其购买15件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说送货至少要20件也就是200克,1件800元人民币。其与“阿陋”商量后决定交易20件,并由其送货到宜州市。当天其将贩卖毒品一事告诉谢**,向他借1万元钱,并许诺给谢**1千元利息,但谢**不相信其,其便对谢**说:“如果你不相信,我带你去做”。谢**听后即表示同意跟随。当天晚上,其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并开着以韦**的名字在柳江县拉堡镇交警大队旁边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桂B×××××号丰田车跟谢**去银行取了一万元现金。途中,其让谢**下车,独自到来宾凤凰镇至北五村路段跟上家购买毒品,之后再返回接谢能呈上车。后其二人取出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在车上吸食,之后其再交代谢**将剩余的毒品分成3包来包装,先用卫生纸包再用锡纸包,然后装在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手机盒中。

2014年5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其与“阿*”电话联系告诉“阿*”其已准备好毒品,并得知“阿*”已准备好钱后,于11点左右开车搭载谢*逞,从来宾八一出发,经凤凰上高速公路到达宜州市后,其将车停放在亿东海派酒店的停车场后,与谢*呈坐出租车到龙岗壹号宾馆找“阿*”,到在龙岗壹号宾馆后,“阿*”把其二人带到几百米远的另外一家宾馆的五楼一房间内。其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阿*”和谢*逞吸食后“阿*”就出门联系买家。“阿*”回来后,说买家要求送货到门面,其不同意并要求联系买家面谈。后其与买家在林业局门口碰头,其上车确认买家带钱后,让买家派一个人开车跟谢*逞去取货,另一个与其在附近等,毒品交付后,由买家付钱给其。过了一段时间,其接到“阿*”的电话,说货已经给买家了,其叫与其一起等的男子给付1.6万元现金后,出门打三轮车离开。后其感觉后面有人追其,即跳车往回跑,在跑到大洋超市附近的一家服装店内就被公安抓获。

22、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初的一天,韦*建向其提出借1万元钱去买毒品转手出售,并承诺给其2000元作为利息。但其不放心借钱给韦*建,于是韦*建跟其讲:“如果不放心,可以跟我一起去,卖完毒品后就直接把本金和利息一起给你”,其见韦*建这么说就同意了。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凤凰镇的邮政储蓄所取了1万元钱交给韦*建,韦*建开车到凤凰镇政府门口时让其下车,韦*建则自己开车到离其有500米的地方与上家交易购买毒品。韦*建交易完成回来接其的时,其看见在驾驶室手刹杆旁边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之后,韦*建让其将那些毒品分开包装,其中一袋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有20克,还有2袋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每袋是10克,剩下的毒品仍然留放在原来那个透明塑料袋内。毒品分包后,韦*建又用卫生纸包裹在那些毒品外面并装到一个手机盒内。凌晨02时左右,韦*建在一个偏僻的公路边将那袋2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一个男子。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其与韦*建两个人开车携带剩下的毒品到宜州市贩卖。中午13时左右,其与韦*建到达宜州将车停放在离高速路宜州出口不远的一个地下停车场内后,韦*建带其去见他的朋友。见面之后,韦*建的朋友将其二人带至附近一家宾馆的五楼一房间,当时在房内的有其和韦*建、韦*建的朋友以及一个女的。韦*建与他的朋友在房间聊了大约十几分钟后,他的朋友就讲要出去联系买家。半个小时后,他的朋友回来之后讲,买家让他们带毒品过去交易,韦*建认为不安全就没有同意,但韦*建提出让其带他的朋友去车上取毒品给对方,韦*建则跟买家的人在其它地方等拿钱。商量好之后,其与韦*建等人到一个地下街入口处等买家的人过来。等了五分钟左右,韦*建接了个电话之后,说他到对面等买家的人,并让其带他的朋友去取毒品。找到其与韦*建开来的车子后,其开车搭韦*建的朋友在停车场附近的路边停车,让韦*建的朋友拿毒品去交易的。交货后,其再开车去接韦*建那朋友。之后,其发现被一辆白色奥迪车跟踪,于是其就加速逃跑,之后其弃车跑回到家中躲藏。

23、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韦**、谢能逞于2014年5月8日驾驶桂B×××××牌号小轿车从凤凰站出发,途径来宾、柳州,到宜州的高速公路视频监控录像情况。后在宜州市茂源商务宾馆、宜州**咖啡厅、宜州市大洋超市地下停车场、宜州市大洋超市出现的视频监控录像情况。

24、毒品称重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扣押的疑似毒品当着韦*建的面打开并分别称重,共净重为187.8克的情况。

2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谢**的讯问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丁*陈述以及韦*建的供述,在本案之前,双方已进行过毒品交易,且丁*明确知道韦*建有毒品可以贩卖。公诉机关虽未起诉该起事实,但二人的陈述与供述相互印证了韦*建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丁*因吸毒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通过举报人与韦*建联系,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公安机关的介入仅是为被告人提供了交易的机会,故本案不构成犯意引诱;丁*在与韦*建联系毒品交易时,提出了较小的毒品交易数量,但韦*建提出数量过少其不能送货,最终双方商定的交易毒品的具体数量是按韦*建提议确定的,故本案亦不构成数量引诱。综上,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构成特情引诱,韦*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谢**对韦*建向其借钱购买毒品转卖不知情以及跟随来宜州系为了收回其本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明,谢**于侦查阶段均供认自己明知韦*建向其借钱用于购买毒品转售仍然提供资金以及跟来宜州,并按韦*建的指派与介绍人及买家交接毒品;该供述与韦*建的供述、证人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谢**明知道韦*建向其借钱用于购买毒品转售,其按韦*建的指派与介绍人及买家交接毒品的事实。谢**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故对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谢**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谢**借钱贩毒并承诺支付利息,谢**担心收不回本息而接受提议,与韦*建合伙进行毒品交易;谢**供述韦*建跟其借钱去贩毒,承诺支付利息,其担心收不回钱而跟随韦*建同去交易。虽然谢**辩称其仅有在韦*建交易时在场的意思,没有参与共同交易的意思,但谢**明知对方犯罪意图而予以提供帮助,且要求在场跟进对方犯罪行为的实施,意图享受由该犯罪行为带来的效益,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参与毒品交易的意思;谢**与韦*建均供述在买进毒品后,谢**对毒品进行了分装,并在明知韦*建与他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情况下,仍接受韦*建指派,驾车搭载丁*去交付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综上,谢**主观上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谢**及其辩护人关于谢**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87.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韦*建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共同参与、组织向上家购买毒品、与毒品买家商谈交易方式,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能逞积极响应、为贩毒出借资金、参与毒品交接,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与韦*建相比,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韦*建、谢能逞*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韦*建、谢能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光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能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三、涉案甲基苯丙胺187.8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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