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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超光与黄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超光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徐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40分,被告驾驶桂B×××××电动车在东环大道白马汽车路段直行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主要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如下请求:一、判令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670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分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书、DX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4.住院收费收据共计3581.97元、收款收据3000元(复印件)、生活护理费发票120元,证据2-4共同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所受到伤害的情况以及住院9天和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的情况(2014年8月2日至8月11日),此次事故总共花费医疗费6752元(住院收费收据有显示),包括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20元;5.交通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40元;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为九级伤残;7.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花费700元;8.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9.银行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八月份工资是576元,因事故损失了442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3、6、7、8没有异议;3.对于证据4的住院收费的收据3511.97元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收款收据总额为3000元没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生活护理费120元有异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于当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已经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单凭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2、3、6、7、8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1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明目的,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中记载共计3000元的门诊部收款收据,有别于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且未能提供原件及相关病例等用于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符合事实,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列明原告2014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5000元且加盖中国农**白云分理处的公章,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是该证据清楚证明原告受伤的八月份工资是576元,实际误工损失4424元,故本院认可其三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8时40分,被告驾驶桂B×××××电动车在东环大道白马汽车路段直行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13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则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支持的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375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751.97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9天×100元);

3.护理费8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需护理,但并未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9天),原告诉请891元视其对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认可护理费891元;

4.误工费4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424元,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4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38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柳州市工作并居住满一年,已满六十二周岁,广**医院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898元(23305元/年×18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方式及后果,柳州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间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具双方的违章情况,将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91元、误工费4424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838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604.97元。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33.48元(93604.97元×70%),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曾超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223.48元;

二、驳回原告曾超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原告曾超光已预交),由原告曾超光430负担元,被告黄*负担153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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