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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谢**、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谢**、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张*,被告谢**、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4月6日15时20分,被告谢**驾驶桂G×××××号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鹿寨导江乡至雒容镇相思屯路段时,与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2015年4月6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A2015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鹿寨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膝关节构成X(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被告谢**的车辆已向太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9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48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OO元/天×34天);3、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20×10%);4、抚养费8677.50元(6675×(18+8)÷2×10%】5、误工费9196.72元(27071÷365×124);6、护理费3608.75元(38741÷365×34);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伤残鉴定费2200元。2、判令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予以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其于2015年6月20日汇款2000元到鹿寨中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原告2016年7月10日的B超检查费系重复计算,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桂G×××××号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9680.23元给谢**,不存在怠于赔偿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具体如下: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于医疗费,需扣减非公费用药,认可3033.03元(3481.15×90%);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2521.68元(27071元/年×365天×34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由我公司承担;抚养费诉请过高,计算错误,应为8010元(6675元/年×(7年+17年)×10%÷2];根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20分,被告谢**驾驶桂G×××××号小轿车由导江往雒容方向行驶,至相思屯路段时,与对向由韦**驾驶的桂B×××××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术后。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门诊复诊。经原告申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6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6)残鉴字第90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韦**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膝关节构成X(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谢**为其车辆在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韦**(2004年12月30日出生)、韦**(2014年7月4日出生)均系原告女儿。

另查明,原告自行预交住院费500元,支付2015年4月9日的核磁共振检查费440元,其他住院费及在导江乡卫生院的诊疗费均由被告谢**支付,经上费用经理赔,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已赔付谢**38680.23元(韦**23862.51元,韦**14817.72元)。被告谢**于2015年6月3日汇款2000元至鹿**医院用于原告治疗,故原告2015年6月10日、7月10日产生的治疗费用共计1965.09元均从该款额中支付。另,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11月23日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505.66元,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薄、保险公司损失计算书、支付回单、医院证明及收费日报表、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不再处理,未理赔的医疗费共计2470.75元。被告太**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公费用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误工费9196.7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其他服务标准计算为3608.75元,符合护理行业的通常标准,应予支持;4、交通费,从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实际支出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130元(7565×20×10%)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韦**应计算7年9个月,韦**应计算17年4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71.56元(6675元/年×(7年9个月+17年4个月)×10%÷2],残疾赔偿金总计23501.5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5000元。7、鉴定费22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677.78元。鉴定费220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谢**赔偿。同时,被告谢**还应给付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费500元、核磁共振检查费440元,而原告2015年6月10日、7月10日的治疗费1965.09元系被告谢**支付,亦相应抵扣,故被告谢**还需赔偿原告1174.91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47677.78元;

二、被告谢**赔偿原告韦**1174.91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韦**负担40元,被告谢**负担5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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