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桂林市**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胡**不服桂林仲裁委员会(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申请人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胡**申请称,一、申请人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对广西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盛**司向申请人交付阳朔凤鸣市场3号楼一层的24、25、26号门面,被申请人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桂**委员会提供中止仲裁的申请,但桂**委员会在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即作出(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二、盛**司在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仲裁案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2009年8月27日申请人、胡绍料与盛**司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导致桂**委员会作出了不公正的(2012)桂仲案字第12号裁决书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撤销(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盛**司告知,其在2015年7月中旬已再次递交《关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说明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但至今没有结果。三、(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直接裁决盛**司向被申请人交付包含租赁标的在内的门面,以抵偿盛**司欠下的债务,系枉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盛**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与盛**司并未约定在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可用备案房屋抵偿债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仲裁庭在明知被申请人与盛**司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将涉案门面直接裁决给被申请人的荒唐裁决,是明显的枉法裁决。(2013)桂市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只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未对案件实体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驳回了盛**司的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依据(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系枉法裁判。四、盛**司告知,其拒绝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房屋,申请人亦会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六)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委员会(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桂**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胡**与盛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的阳朔凤鸣市场3号楼一层24、25、26号门面的权属已经清楚,不存在争议。桂**委员会(2012)桂仲案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盛景公司向答辩人交付阳朔凤鸣市场3号楼一层包括24、25、26号门面在内的9个门面,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效力。盛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桂**级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13)桂市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2年9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了门面是经过仲裁裁决取得的,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依法取得涉案门面的合法性充分认可,并且已交纳部分租金和租用行为,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胡**与盛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构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中止仲裁事由。胡**与盛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虽然涉及到本案租赁合同项下24、25、26号门面,但由于该三个门面的权属已经清楚,不存在中止仲裁的事由,胡**与盛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等进行裁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第2页第17-18行讲得很清楚“在被申请人与盛**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盛**司隐瞒了与申请人及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涉案门面卖给申请人及胡**的事实证据”。被答辩人并没有讲答辩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2008年8月27日胡**与盛**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被隐瞒,也不构成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事由。三、被答辩人指责仲裁员枉法裁决,指向的案件是(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而不是指向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的(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早己发生效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认可(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的合法性的,可现在却以案外人身份指责仲裁员枉法裁决。综上,被答辩人申请撤销桂**委员会(2012)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认为桂**委员会(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在其与盛**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未审结未中止仲裁违反了法定程序,(2012)桂仲案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桂**委员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案门面物权归属问题作出认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称另案的当事人盛**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另案的仲裁员枉法裁决,导致桂**裁委作出了不公正的(2012)桂仲案字第12号裁决书的理由,本院认为,(2012)桂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盛**司已经在另案行使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未能证明(2014)桂仲案字第74号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仲裁员有徇私枉法的行为。综上,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对其要求撤销(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胡**请求撤销桂**委员会作出的(2014)桂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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