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5月4日

开庭时间:2015年7月2日

原告诉请:1、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36923.33元、中医生活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229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0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90元、购买生活必需物品费74.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6405.93元。扣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405.93元;2、被告王*所应承担的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75元,均在被告王*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中进行抵扣,王*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

经法庭审理,原告与被告**心支公司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6923.33元,被告太保**支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应从原告诉请的36923.33元医疗费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在赔偿医疗费用数额中扣除医保外用药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予支持。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不应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太保**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了10000元赔偿费用,故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但被告太保**支公司主张在赔偿医疗费用数额中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26923.33元(36923.33元-10000元)进行赔付。

二、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重复诉请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护工马**身份证及收条,主张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马**进行护理,花去护理费4800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请其家属对其进行轮流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429元(36157元/年÷365天×75天)。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广西朋**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收款收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还产生了中医生活护理费1050元。

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因此该时段内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而2014年9月6日之后,则应当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护理费损失合计为7725.34元(36157元/年÷365天×29天+23305元/年÷365天×76天)。此外,原告诉请的中医生活护理费1050元属于重复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心支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6日的30天内聘请护工马**对其进行护理,4800元的护理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70天内,原告称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但未举证证明亲属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至于中医生活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1050元,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不属于重复诉请。综上,被告**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12229元护理费及1050元中医生活护理费予以赔偿。

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了实际的交通费,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营养费鉴定结论,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损失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购买生活必需物品费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左下肢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广西**发票,主张其中购买的尿垫和坐垫均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必需物品,所花费的74.8元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太保**支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及证据:被告**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而生活必需物品费用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为严重,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广西联华超市发票中所载明的尿垫和坐垫费用,具备合理性,应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必需物品费用,被告太保**支公司应予以赔偿。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该在本案判决被告**心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扣除。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也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要求其承担的伤残鉴定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未超出该数额,故被告王*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中医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购买生活必需物品费合计8448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26923.33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胡**伤残鉴定费130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胡**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承担(已实际支付完毕)。

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575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