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陆*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8月3日上午,因操作竹筏下坝问题与川山村村民邓**发生互殴,引发大石寨村与川山村村民二次打斗。在此期间,被告人朱*甲提供钢水管予大石寨村民用于打架,其本人也参与对邓*的殴打。二村村民多人受伤,其中川山村村民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甲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甲与白沙镇川山村村民邓**因撑竹筏下坝问题发生争执、互殴,并互约再次打架,二人所在的大石寨村与川山村因此积怨。当日11时许,被告人朱*甲在白沙镇夏棠寨村码头停车场将事先准备好的打架工具钢水管提供给本村朱*己、朱*乙等人,其本人也持钢水管与朱*乙等人同川山村参与打架的邓*等人互殴。致使邓*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二村矛盾由此进一步激化。当日12时许,被告人朱*甲再次提供钢水管给本村村民,二村村民多人在夏棠寨村伯利恒酒店附近发生互殴。致使川山村参与打群架的梁*乙5颗牙齿折断、右食指末节缺失,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大石寨村亦有多人不同程序受伤。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接到电话传唤后,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朱**家属自愿为其在本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照片、收据、辨认笔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朱**、朱**、朱**、朱**、朱**、朱**、梁**、朱**、王**、朱**、朱**、朱**、朱**、王**、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朱*甲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有持凶器伤人情形,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