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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瑞**柳北分公司与堵晓海、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瑞**柳北分公司与被告堵晓*、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瑞**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堵晓*、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堵晓*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堵晓*使用。2013年7月15日,被告堵晓*将上述车辆交给其朋友庞**驾驶,庞**在驾驶过程中撞到了案外人刘*成路边的简易房,造成了房屋及车辆的损坏。因被告堵晓*无力赔偿,原告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先由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将车辆取回送至修理厂修理,再由被告堵晓*承担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折旧费等因车祸产生的所有费用,支付时间从2013年7月起,三至六个月内付清,被告黎**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对上述因车祸产生的费用却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堵晓*赔偿原告因车祸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82621.6元(其中房屋修理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41370元、车辆折旧费20685元、车辆停驶损失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66.6元);2、被告黎**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瑞**北分公司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堵晓*就租赁汽车约定了停驶损失费、车辆折旧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并约定了如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诉讼,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由承租人承担;

2、2013年7月25日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堵晓*约定了车祸的赔偿事宜,被告黎燕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3、2013年7月17日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员工莫*受原告之托处理车辆事故后续事宜,承诺限期将被撞房屋修缮;

4、2013年7月18日收条、2013年7月20日收条,证明目的:原告替被告堵晓*垫付了修理被撞房屋的费用合计5500元;

5、肇事责任书,证明目的:案外人庞**驾驶被告堵晓*租赁的车辆损坏了案外人刘*成房屋的事实;

6、柳**泰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修理车辆共计花费了41370元;

7、户籍证明,证明目的: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所地;

8、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黎燕丽的实际住所;

9、劳动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7月20日收条上的付款人莫某系原告的员工,系受原告之托处理车辆事故善后事宜;

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66.6元。

11、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托管协议,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曾**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时,已经将车辆发生事故时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责任人追偿。

此外,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7月20日证人莫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受原告之托向案外人刘**支付了房屋修理费合计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堵晓*、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堵晓*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堵晓*作为车辆承租人,应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国家相关部门扣留期间的停驶损失(雪佛兰乐驰、五菱系列面包车200元/天;小轿车400-1500元/天),并应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过失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及赔偿车辆的折旧费(按车辆修理费的50%计)。因被告堵晓*租赁车辆期间给原告引发的损失的(车辆正常耗损除外),被告堵晓*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各类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堵晓*使用。2013年7月15日,被告堵晓*擅自将上述车辆交给其朋友庞**驾驶,庞**在驾驶过程中撞到了案外人刘*成路边的简易房,造成了房屋及上述车辆的损毁。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派其员工莫*向案外人刘*成支付了房屋修理费合计5500元。因被告堵晓*无力赔偿,原告让其于2013年7月25日写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堵晓*承担上述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折旧费等一切费用,支付时间从2013年7月起,3-6个月内付清,被告黎燕丽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0月1日,柳州市**服务部对上述损毁汽车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4137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款,两被告拒绝支付。

另查明:本案受损的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曾**,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托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托管车辆期间,如发生车辆受到损坏或发生事故时,案外人曾**同意将向责任人追偿车辆损失(或因车辆使用造成的一切纠纷)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责任人追偿。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为3066.6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堵晓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3年7月25日被告堵晓海自愿作出的关于处理车辆事故后续赔偿事宜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房屋修理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车辆停驶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符合上述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中的约定,理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在2013年7月25日的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对此未予否认,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堵晓*赔偿原告柳州市瑞**柳北分公司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房屋修理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车辆停驶损失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82621.6元;

二、被告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6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66元(原告柳州市瑞**柳北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堵晓*、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866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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