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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勇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书记员戴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勇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利息60000元,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借款250000元是事实,钱已经收到,但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止每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共归还了70000元本金,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8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及覃文武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50000元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甘**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位于柳州市胜利路10-2号香森丽园6栋4单元6-1室的房产作抵押,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也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在还款用途上注明“付25万借款资金占用费”,并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案外人覃文武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两次共计还款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3月21日的两笔共计20000元的转款予以认可,但其称双方在借款时已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4%,所以,被告支付的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即每月10000元,并自认被告自2015年1月至3月止共支付了利息共计3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甘**提供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覃**提供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子银行回单》为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单》已证实了其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还款7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0元的转款凭证,但原告称被告的两笔转款系按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4%支付的利息,而从被告在转款回单的用途所注明“付25万借款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上看,被告的两笔转款的性质应为支付利息而非还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但其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5%计付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付,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转给的30000元利息,即从2015年1月至3月止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4月起计付。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该项费用,但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的费用已实际合法产生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还给原告甘*勇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覃**支付给原告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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