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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运达汽车**公司与柳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运达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运**司)诉被告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征、卢安选,被告桂**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司诉称:2012年11月初,桂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委托其弟何*上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代销其专营的“比亚迪”轿车,双方其后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利用现有的销售场地代销被告专营的“比亚迪”小轿车,销售价格由被告决定,原告每销售一辆车按销售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提成;原告必须一次性交付保证金(又称押金)100000元,若原告不愿继续代销时,则被告退还该保证金。后原告遵照协议,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河**商银行将100000元押金转账至被告名下号码为4520606010l60×××31的账户内,被告当日出具收据。此后双方合作比较顺利,原告在该期间还代理被告对新车提供售后“三包”服务,发生的服务费为1284元,该款亦经双方对账认可。2015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已不再属于其划分经营区域业务为由,停止向原告提供销售的车辆,但其亦没有将保证金及售后的三包费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均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该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让原告无法接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也称押金)100000元并支付新车售后的三包服务费1284元,以上合计101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原1份。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主体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6、合作销售汽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汽车销售合作业务往来的合同关系。

7、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

8、中**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复印件1份;

9、收据复印件1份。

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约将保证金100000元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10、索赔汇总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制作后发给我公司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三包服务费金额合计1284元。

原告运**司补交的证据有:11、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包费)1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日预先向被告开具了三包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新车代销的合作是事实,我公司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但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存在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私自销售别家同款商品车”及第六条约定的行为,我公司要求双方应按该约定条款先进行清算,为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三包费之诉请。

被**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司对原告运**司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运**司提交的证据10,因该证据有原告预先开具的相应税务发票,即证据11相佐证,而被告桂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11无异议且其于2015年12月1日的庭审中亦认可其双方对三包费已结算清楚,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该三包费之数额,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运**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合作销售汽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汽车销售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比亚迪牌样车在原告所在地由原告负责进行销售,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样车给乙方,样车产权属于甲方所有,合格证由甲方保管”;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此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销售后将全额车款打入甲方对公账户,经甲方确认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领取合格证。每月25日前开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销甲方提供比亚迪系列车型,如发现乙方私自销别家同款商品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全部的保证金,并终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终止及处罚制度:乙方应保证车源100%从甲方处提车,如有违反则甲方有权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罚金5000元/辆,并有权终止双方合作。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如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则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待双方清算完毕后方可终止本合同”,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1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在双方合作至2015年3月后,原告以被告停止向其提供销售样车为由诉至本院,提供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其双方合作的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曾五次代被告向售出新车的客户提供车辆售后三包服务并为此代被告垫付的三包服务费合计1284元。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表示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7日终止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销售汽车协议书》。此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为原、被告双方指定期限供其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之后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三包服务费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销售汽车协议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生效,受法律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

关于退还保证金之诉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1月14日已以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7日终止其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销售汽车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因被告并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佐证证实其关于原告在其双方合作期间存在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约定之违约行为的主张,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被告应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三包服务费之诉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其双方合作的2014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曾五次代被告向售出新车的客户提供车辆售后三包服务并为此代被告垫付了三包服务费合计1284元,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对账期限内经结算后亦表示认可该金额,故原告诉请支付三包服务费12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河池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三包服务费人民币1284元。

案件受理费2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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