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何*、高任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高任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故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韦**、韦**,以及被告何*、高任寒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将2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原告适当给予借款宽限期。9个月过去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偿本金,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再给其2个月的时间,并承诺2个月后一定还清全部欠款,并重新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在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借款宽限期后,被告仍不能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859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l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时止);3、判令被告高任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9月12日),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支付了195万元的借款本金,另外的借款本金5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何*;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何*和被告高**两人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何*、高**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诉请的这笔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何*,被告何*不需要偿还借款,高任寒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寒辩称,同意被告何*的意见。如果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也是用于中国**公司经营使用,被告高*寒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何*写下《借条》后原告张*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且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转账时间与《借条》上的不符合,转账金额也与《借条》的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何*借到原告的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被告何*未按期限还款,认为该借款为被告何*、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高**共同偿还,故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859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l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时止);3、判令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款是通过转账195万元以及支付现金5万元的方式向被告何*交付借款本金,该借款的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被告何*也据此于借款当日写下了《借条》,但因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所以旧《借条》已经由被告何*收回,并由被告何*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何*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何*转账的195万元不是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何*的账户内转账19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主张原告转账支付的195万元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何*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但未载明借款利息,则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高**对于上述借款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高**虽辩称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据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明确知道该债务为被告何*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高**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高**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高任寒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