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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韦*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韦*丙、韦*丁、韦**及被告韦*戊、韦*己、韦*庚、韦*辛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系母子女关系。1999年1月,原告与八个子女商定,从母亲60岁开始,八个子女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100元。从1999年1月起,除被告韦*乙之外,其他七个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每月付给原告100元赡养费。被告韦*乙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分文未付,其尚欠原告赡养费18000元。由于物价上涨,原告与子女商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但至今八个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乙付给原告1999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18000元;2、判决八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乙承担。

原告韦*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6日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乙辩称,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于赡养原告本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称“1999年1月,与八被告约定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不是事实,还称“其子女商定从2015年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之事”,对此约定本被告不知道,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相符。虽然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但被告的父亲生前是干部,原告是在家干农活的,身体比较好,1999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赡养费之事。原告称本被告从1999年到现在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原告与事实不相符。毕竟现在被告也老了,家里的开支都是自己的爱人在掌管,有时是被告付钱给原告,有时是被告的爱人付钱给原告,被告有时还送米给原告,现在原告生活较好,不应该有溯及既往的要求。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若原告愿意和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可以不要其他兄弟姐妹支付费用;若原告不愿意与本被告居住生活,那么原告请求的赡养费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的,被告应当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八个子女平均分担。

被告韦*丙辩称,子女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本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

被告韦**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韦**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韦*戊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韦*己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韦**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韦**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八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甲与其丈夫(已过世)生育有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共八个子女,即本案八被告。原告从1999年起至今与被告韦*丙居住生活。目前原告每个月得到政府发放的遗孀补偿费5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韦*乙自1999年至今未支付分文赡养费,其他七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八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赡养费的起算时间(2015年1月1日)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均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享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看望、照料等义务。本案原告韦*甲虽然每月有500元的遗孀补助,但对其生活来源不足部分,应由赡养人即原告子女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履行供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八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00元,属请求过高,应结合本市生活水准及八被告的收入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对原告关于赡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由八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韦*乙支付其1999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18000元的问题。1999年,原告年满60周岁,其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原告到现在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1999年1月其与八个子女间对赡养之事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韦*甲生活费150元,付至其终年;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甲负担25元,被告韦*乙、韦*丙、韦*丁、韦**、韦*戊、韦*己、韦*庚、韦*辛共同负担25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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