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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韦**、陈**、天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木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韦**、陈**系夫妻关系,均为广西天**限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0日,因广西天**限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紧缺,被告韦**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两被告共同承诺用广西天**限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且得到该公司的认可;被告陈**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韦**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2、借款执行年利率8.32%,按季还息分期还本,每季末的20日付息,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各偿还本金100万元;3、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驶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广西天**限公司的资产为韦**的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期还贷款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89.3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不能后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韦**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陈**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89.34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3254989.34元;3、判令被告韦**、陈**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广西天**限公司所有的用于为本案作抵押的资产,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本案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所需材料完备。

(2)个人借款申请、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承诺用宏润木业财产作抵押的事实。

(3)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证明书。证明被告韦**、陈**夫妻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宏润木业股东决议、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宏润木业承诺用公司财产为被告韦**的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由韦**办理有关事宜,代签署有关文件合法有效的事实。

(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韦**与原告借款,并用宏润木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范围作明确约定及双方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的事实。

(6)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抵押物具体种类明确,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用于抵押的财产已经过评估的事实。

(7)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韦**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的事实。

(8)借款材料真实性承诺书、相片;证明被告韦**承诺对其所提供的借款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韦**、陈**亲自办理该笔贷款的事实。

(9)2015年10月25日打印的被告贷款还款信息单。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254989.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陈**为夫妻关系,均为宏润木业股东,因宏润木业购买原材料资金紧缺,被告韦**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两被告共同承诺用宏润木业的资产作抵押,并得到该公司认可,被告陈**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认为被告韦**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3年12月24日与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韦**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32%,按季还息还本,每季末的20日付息,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各偿还本金100万元,若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宏润木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宏润木业的资产为韦**的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宏润木业用作抵押的财物有1、存货,评估价值为396.05万元。2、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16.89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46.22万元,资产评估总价值为759.1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尚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54989.34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其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2%计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计算。

二、被告陈**、宏润木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840元,原告预交10000元,由被告负担328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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