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为20天,利率为5%,2015年5月21日又借35万元,约定借期10天,利率为5%。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分文。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7月22日前全部还清全部本息。但到6月30日,被告依然未偿付原告分文,且对原告的催款采取回避态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41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催款产生的费用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二份、《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付**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彭**借款现金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付**又向原告彭**借款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2015年6月22日,被告付**向原告彭**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5%,至约定还款日止的本息合计84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20万元,7月22日还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由此给彭**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3、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彭**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付**向原告彭**借款45万元,限期2015年4月25日还清;2015年4月21日被告付**又向原告彭**借款35万元,限期5月1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没有偿还。2015年6月22日,被告付**向原告彭**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为5%,到期利息分别为22500元和17500元,本息合计84万元,约定6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7月22日前还清全部本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并承诺如违反还款计划,自愿承担由此给彭**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依然未偿还借款,原告于同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请求被告付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付永*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息和催款损失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彭**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永*偿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计算,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80.50元,由被告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50元,汇入: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