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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杨**等与龙**、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杨*驾驶金城江31421号电动自行车沿虎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5时38分,杨*驾车沿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河池市××区××路上任灯控路口时,遇龙**驾驶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左侧直行机动车道内起步通过灯控路口,两车同方向并排行驶至灯控路口中心时,杨*驾车左转弯欲驶入金城中路,结果金城江31421号电动自行车尾箱与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保险杠发生碰刮后倒地,杨*头部被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碾压,造成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是原告韦**的丈夫、是原告杨**的父亲。杨*从2010年11月起在金城江城区工作。受害人杨*的父亲杨**、母亲覃爱小分别于1976年12月、1991年4月病故。事故发生后,龙**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给韦**。被告龙**是其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该院予以采信,故杨*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杨*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被告龙**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龙**主张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被告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在交警部门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均已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新证据,被告龙**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在金城江城区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杨**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为1285元(15418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计算无误,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9303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79303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379303元×70%=265512.10元;被告龙**赔偿30%,即379303元×30%=113790.90元。扣除被告龙**已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龙**还应支付赔偿款91790.90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韦**、杨**;二、由被告龙**支付赔偿款91790.90元给原告韦**、杨**;三、驳回原告韦**、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韦**、杨**负担5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龙**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有:一、交警部门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警部门认为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是“龙**安全意识淡薄,驾驶车辆在红绿灯路口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左右及后方车辆情况,……但是由于龙**没有注意观察,致使其未能及时发现肇事的电动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而认定以上陈述的证据是“通过恢复现场试验发现,事发前龙**起步时能够通过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观察到电动车驾驶员头部位置”。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违背一般生活常识。1、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灯控路口的中心,距离车辆起步的侯灯停车线有20米左右。从车辆起步到起步后的行进,双方肇事车辆都处于遵守交通规则的正常状态。突发事故完全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员杨*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突然从右侧往左前方变更车道造成的。如果要通过做恢复事故现场实验来查找事故原因的话,那要恢复的最关键现场就是非机动车从正常行驶状态到突然改变运动轨迹的现场,只有这样的现场试验才能判断事发时各方的行驶状况,得出的结论才是正确的,而交警部门恢复的是起步时的现场,显然不合常理。2、交警部门在错误的恢复现场试验地点得出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事故认定书中陈述“龙**起步时能够通过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观察到电动车驾驶员头部位置”,而从现场视频资料和上诉人从视频资料中提取的关键照片来看,上诉人驾驶车辆在等候红绿灯时,肇事非机动车并没有同时等候,而是在上诉人的车辆后轮驶过斑马线后,杨*才从后方驾驶电动车快速插上并在接近路口中心时在上诉人车辆右侧并排行驶。故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起步时能够看到非机动车驾驶员头部与客观实际不符。3、交警部门以上诉人起步时是否观察到肇事非机动车驾驶员头部作为认定上诉人安全意思淡薄并承担责任的依据完全没有道理。暂且不论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注意观察,即便上诉人当时观察到亦不可能将车辆停止道路中间。在通过红绿灯路口时,上诉人保持自己的直行路线并低速行驶通过路口,已经尽到了一个驾驶员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二、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非机动车驾驶员杨*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杨*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上诉人是在划分车道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直行车道上正常行使,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在右侧同方向同道行驶的车辆超车向左拐弯。其次,杨*驾车如果要向左拐弯的话,应当选择左转车道,根本不允许在直行车道进行,更何况在其他车辆的右侧往左前方超车变道;再次,杨*驾车快速从上诉人的驾驶盲区前插并往左前方变道超车,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防性,即使已经尽到了最大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也很难防止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三、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一份证据。如果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划分责任明显不妥,法官可以不予采纳而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民法的归责原则,独立作出符合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本案除了交警的认定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很清楚地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也同时证明了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存在错误。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龙**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即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达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证据均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认定书所使用的材料,不是本证证明责任中所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上诉人诉称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选择恢复现场试验的地点错误,从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能够通过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观察到电动车驾驶员头部位置;即使可以观察到电动车驾驶员,上诉人亦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开始启动行驶时,死者杨*驾驶的电动车亦行驶至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右侧车头处,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恢复现场试验,认定事发前上诉人起步时能够通过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观察到电动车驾驶员头部位置并无不当。行进当中的机动车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当上诉人能够观察到电动车驾驶员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慎驾驶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但上诉人疏于观察,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肇事的电动车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龙**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上诉人和死者杨*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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