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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林**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驾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林支公司承保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计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①医疗费:33185.16元;②误工费:27071÷365×123天=9122.6元;③护理人员误工费:27071÷365×123天=9122.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⑤营养费:100元×33天=3300元;⑥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58530.36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上述被告依责任偿还原告经济损失58530.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重复计算的金额,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疗费,实际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8496.06元。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是32天,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伤残的程度,建议全休三个月与原告的病症不相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误工损失;三、护理费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有护工护理,已经收取了相关的护理费,所以不存在其他另外护理费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是属于重复收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不实,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的补助应该是20元/天,住院32天,共计640元;五、营养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鉴定,因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我们认为他已经补充了营养,医院的出院记录里面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之类的词语,营养费的说法于法无据;六、交通费,交通费是按照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是针对本案的原告,要求支付500元的交通费没有发票和票据证实产生的交通费,因此被告认为交通费是不存在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收到桂A×××××号出险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相关的报案信息,原告也未提供桂A×××××号的交强险保单,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原告或被告李**提供相关保险单,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经核实桂A×××××号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核定;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全休3个月,因此本案误工费应按广西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32+90)天=9048.4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人员护理,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因此本案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32天=2373.3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就诊发生有关的交通票据,本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40分,李**饮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二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488县道明亮镇九龙村黎赵庄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黄**,造成黄**、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上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气胸;3、右腓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4、颅底骨折;5、右第9、10、11后肋骨折;6、头皮挫裂伤。2015年3月26日,黄**在上林**医院住院3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下肢禁止负重三个月,两个月后返院取两枚胫腓骨联合固定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1个月、3个月),视情况下地行走,一年后返院取钢板;2、建议全休三个月;3、不适请随诊。2015年5月26日,黄**在上林**医院取出两枚胫腓骨联合固定针。黄**在上林**医院治疗的费用为:2015年2月22日的门诊费1305.2元(已由李**垫付,黄**在本案不再诉请),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32190.86元(黄**支付15000元,李**垫付17190.86元),2015年5月26日的门诊费1141.9元,共计34637.96元。2015年4月2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2日,黄**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庭上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月20日,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被告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确定为:15000元﹢1141.9元=16141.9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林**医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被告李**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或有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对被告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住院32天,加上全休三个月,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122天=9048.39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人员护理,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员的户籍为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32天=2373.3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2天=3200元;

五、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院记录里的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33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963.64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林**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林**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医疗费68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9048.39元、护理费2373.35元、交通费200,共计21621.74元。因被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剩余医疗费9341.9元(16141.9元-6800元)应由被告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林**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21.74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黄**医疗费9341.9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李**负担334.5元,原告黄**负担29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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