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美香、孙*等与刘**、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美香、孙*与被告刘**、骆**、第三人北京缘**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美香、孙*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第三人北京缘**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欧美香与孙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骆**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二被告以从事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7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10%每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逃脱债务,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87000元,并支付利息3522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为352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有权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

1、银行转账记录(1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

2、证明、公司股东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3、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4、催收借款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欧美香汇钱给我属实,具体数额由法院凭有效凭证来认定,但这不是我向她借款,而是她向我还款;2、我与欧美香的舅舅曾经是夫妻关系,欧美香读高中花费8万元、读大学花费15万元、欧美香的父亲开饭店花费60万元,共83万元,均是从我这里借款支付的,至今为止,这些欠款都没有还清;3、原告诉我向其借款587000元不是事实,她每个月还款给我,而不是我向其借款;4、本案与骆**无关,骆**不认识欧美香,也从未向欧美香借款。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骆**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北**公司未到庭作陈述,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是欧美香向其偿还欠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欧美香用家庭存款向其偿还欠款,被丈夫孙*发现后,夫妻俩产生矛盾,欧美香向其求助,其答应配合欧美香称其向欧美香借款,所以才有了电话录音的内容,目的是为帮助欧美香缓和家庭矛盾。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第三人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欧美香、孙*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欧美香、孙*通过中**银行、招商银行、北**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刘**汇款13次,共计547000元。此后,原告欧美香、孙*多次向被告刘**催要还款,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欧美香与孙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与骆如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欧美香系被告刘**前夫的外甥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如借贷关系属实,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如借贷关系属实,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被告刘**收到原告547000元款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欧美香主张上述汇款为借款,虽然没有借条,但原告提供与被告刘**的电话录音当中,原告向被告刘**主张偿还借款时,刘**予以认可,并表示过后还钱。上述事实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可以认定上述547000元汇款为借款。被告刘**否认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其是原告欧美香的债权人的主张,被告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刘**只作口头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还辩称,录音系其为缓和二原告的家庭矛盾,配合原告欧美香而故意说的,被告刘**的辩解,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也不符合一般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且被告欧美香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刘**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向其借款587000元,但其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合计为547000元,通话录音亦未反映原告欧美香与被告刘**对汇款数额进行有效核算,仅凭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汇款凭证作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000元。

原告欧美香、孙*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10%每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刘**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刘**与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断婚姻关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满足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外,还需要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要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首先,被告刘**抗辩本案与骆**无关,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刘**亦提到借款行为与骆**无关,原告欧美香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亦从未向骆**提到借款之事;其次,至今为止,本案涉诉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47000元,且时间频繁,欧美香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刘**的丈夫骆**本人确认借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通话录音记录,可推定原告应该知晓刘**的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最后,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家庭生活享受到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认定刘**与骆**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刘**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欧美香、孙*要求被告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547000元给原告欧美香、孙*;

二、驳回原告欧美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11元,由被告刘**负担4405元,由原告欧美香、孙*负担6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