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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蔡*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蔡*与李**的母亲朱**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蔡*以自有位于在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地产作抵押向朱**借款30万元,此后,朱**多次向蔡*付款,2009年9月17日,蔡*向朱**出具金额为48万元的借条,署明蔡*自愿将位于在庆**台联小区8栋10号的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未能偿还到期债务,2010年11月2日,蔡*向李**、朱**出具现金收条,署明收到李**、朱**交来购买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地产的现金48万元。2011年3月4日,蔡*与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蔡*将位于在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产以4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朱**,同年4月15日,蔡*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蔡*将位于在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产以3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此后,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4日,李**与蔡*签订协议书,约定蔡*于7月30日以48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赎回,并承担李**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逾期则将退出买卖的房屋。2011年6月3日、6月17日,李**以自己的名义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的房产证、土地证字号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宜国用(2011)第0406号。2011年11月1日,蔡*针对其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蔡*认为其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蔡*、李**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变更蔡*、李**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为:如蔡*不能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则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1)宜*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23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1)宜*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2月1日,该院作出(2012)宜*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蔡*、李**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不服河池**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9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蔡*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3日,蔡*分别对宜州**管理局、宜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在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2015年2月10日、2月11日,该院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1号、(2015)宜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蔡*的起诉。蔡*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4日,河池**民法院作出(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16号、(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屋的产权原属蔡*所有,蔡*因不能偿还李**母亲朱**的到期债务,将房屋出卖给李**,用于清偿所欠朱**的债务。李**与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房屋的转移登记,领取了土地证、房产证。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经两级法院的判决,均不支持蔡*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判决生效后,蔡*本应退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李**。但蔡*一直占用争议的房屋,拒绝李**的退房请求,是本案争议的起因。李**是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有权要求蔡*退出房屋。蔡*提出李**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因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蔡*无权占用属于李**所有的房屋,但其拒绝退出房屋,侵害了李**的财产所有权并构成侵权,据此,李**请求蔡*退出被占用的房屋,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将其存放在庆**台联小区8栋10号房屋的个人物品全部搬走并退出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理由是:1、上诉人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用争议房产作抵押向被上诉人母亲朱**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5%,当时朱**先扣利息4万元,上诉人实际借得本金26万元,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来上诉人生意失败无法还款,应朱**要求写一张借得人民币48万元的借条给朱**(包括30万元的本金和一年的利息18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和朱**利用利诱、威逼手段迫使上诉人与其二人到宜州**管理局,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应其要求填写为36万元,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意思不是出卖房屋,而是作为欠其借款的凭证。后来被上诉人违背约定,于2011年6月3日背着上诉人私下到房产局将上诉人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上诉人得知后于次日(2011年6月4日)即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赎回房产的《协议》,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由上诉人赎回房产,后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赎回房产的协议期间于2011年6月13日伪造上诉人的签名擅自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国土职能部门在没有核查清楚和核实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7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其名下,最终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2011年7月30日前由上诉人赎回房产的协议未能履行。2、上诉人从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其本人也从未到过国土部门办理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3日伪造上诉人和相邻人曾**的签名向国土、房产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测绘成果报告》,导致国土、房产部门在没有认真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于错误的将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的名下。该颁证行为是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错误导致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更为关键的是,争议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郑**和外甥女黄**居住,上诉人一直在外面做生意并没有居住在争议的房屋。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侵权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本案经过多起诉讼,也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产权予以确认,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2、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当时将房屋卖与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只有上诉人一人的名字,则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蔡*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朗**任公司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1月份至今在该公司上班;2、车票,证实上诉人往返南宁、柳州、宜州等地的事实;3、行政再审申请书,证实上诉人对案涉的行政诉讼案件提起再审申请的事实,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称其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内,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拒绝搬离讼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讼争房屋现由其母亲郑**和外甥女黄**居住,上诉人一直在外做生意并没有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主张本案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和遗漏案件当事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已变更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拒绝搬离讼争房屋,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将存在于讼争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搬走和退出房屋,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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