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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黎将海、中国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刘**、刘**、刘**与被告黎将海、中国平安**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刘**、刘**、刘**(同时是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黎将海、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18时44分,**告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在376县道33KM+700M处,由于**告黎**操作不当,导致粤B-×××××号轿车驶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迎面撞到在路边由容县往藤县方向步行的刘*,造成粤B-×××××号小轿车损坏,刘*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后认定**告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825元。2、丧葬费23424元。3、原告亲属处理刘*丧葬事宜误工费1335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共计108584元。对此损失,由于本交通事故是由于**告黎**一方的过错造成,**告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108584元赔偿给原告方。

六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主登记为刘*的户口簿及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受害者刘*的个人身份、户口登记等情况。2、六原告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原告个人身份及户口登记等情况。3、容县自良镇同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是事故受害者刘*的子女。4、容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刘*的死亡原因、刘*的户口已经注销等事实。5、原告刘**与被告黎将海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六原告作为被害人刘*亲属由刘**代表与肇事者被告黎将海亲属黎*就本交通事故导致刘*死亡相关经济补偿问题曾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告黎将海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我对本案原告方*请赔偿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也没有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六原告作为刘*的子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六原告有权向被告平安财**公司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父亲代表我与原告方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我已经按此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项73424元给原告,此款项是属于补偿款。我方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我有义务配合原告向被告平安财**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各项损失给原告方。

**告黎将海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大约是7万多元,被告黎将海已赔偿给原告方,保险公司不清楚黎将海赔偿的这笔钱算是赔偿款还是补偿款,我公司认为原告方的起诉主体是不适格的。对原告方提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方起诉赔偿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335元不属于本案的损失项目,不应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此交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方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依法向刑事审判庭调取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受害者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容县公安交警人员询问被告黎**笔录、讯问被告黎**笔录、询问证人周*笔录各一份、被告黎**所作出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被告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376县道33KM+700M处(即容县自良镇同江村)。2015年9月28日18时左右,**告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藤县岭景镇往容县自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处时,**告黎**与对向车道的车辆会车时,由于**告黎**操作不当,致使粤B-×××××号轿车失控驶到道路的左边,碰撞到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刘*,造成粤B-×××××号小轿车损坏,刘*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告黎**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后,认定**告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查明刘*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刘*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刘*的损伤符合颈部开放性损伤、颈动静脉离断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10月5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行人刘*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告黎**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告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出生于1938年3月11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自良镇同江村百二队1号的农村居民。刘*的妻子叫邝**,已经于1988年去世,此夫妇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刘**、刘**、刘**、刘**、刘**、刘**,均长大成年,结婚成家。**告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告黎**,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此轿车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是中国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前身,现已经更名为中国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此公司请求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0日,**告黎**的父亲黎*与原告方就本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事宜自愿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告黎**自愿给付补偿款73424元给原告方,对于原告方因父亲刘*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则由原告方通过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告黎**应予以协助配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全部归属原告方所有,原告方的家属收到**告黎**方的上述补偿款项后,出具收条,以后不再追究**告黎**的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方对**告黎**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告黎**从宽处理。后**告黎**按此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方也为**告黎**出具谅解书。2016年1月21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因父亲刘*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8584元。根据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因父亲刘*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37825元。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335.06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884.06元。2016年1月8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告黎**拘役四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刘**、刘**、刘**、刘**作为本交通事故受害者刘*的子女,是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原告是赔偿权利人,有权就父亲刘*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六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是中国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前身,现已经更名为被告平安财**公司,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由**告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方*父亲刘*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告黎**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告黎**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告黎**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告黎**赔偿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方*父亲刘*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刘*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户口,刘*死亡时已经年满77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刘*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65元计算5年,刘*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82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刘*的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刘*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3424元。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六原告并以每人各自计算三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此误工费应为1335.0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28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刘*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告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告黎**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六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包括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782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335.06元、交通费300元,加上本院判决**告黎**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额为92884.06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92884.06元给六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884.06元给原告刘**、刘**、刘**、刘**、刘**、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36元,由**告黎将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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