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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与杨**、杨*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某诉杨**、杨**、杨**关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如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廖**、被告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如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已是耄耋之年,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三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赡养义务,但被告杨*甲自二十多年前与原告分户后,就未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自2015年9月起被告杨*甲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杨*乙、杨*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名字叫杨**,因公安机关办证的原因打印错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公安局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户口簿,证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甲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二十多年期间,被告杨*甲履行过作为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赡养的相关事宜。被告杨*甲曾代原告清偿了债务,因三被告之间矛盾,影响到被告被告杨*甲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经济条件差,个人赡养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7单还贷凭证,证明被告杨*甲帮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

被告杨*乙辩称,同意赡养母亲,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

被告杨*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丙辩称,赡养母亲是应该的,愿意支付生活费。

被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杨*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认为其真实性、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可;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被告杨*丙对被告杨*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本院提供的1-7单票据中,有两单为其父钟**名下,其余为被告杨*甲名下,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对其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辅助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如*,原名杨如*,在公安办理身份证时成为如*,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系他们的亲生母亲。原告与其夫婚后共生育四个小孩(其中已亡一人),现有三子,即三被告。**早年去世,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始随同被告杨**、杨**生活,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杨**、杨**每个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杨**曾代其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二十余元,原告每月在政府有补贴100元。诉讼中被告杨**、杨**同意每人每月支付给其母亲赡养费150元,被告杨**同意三人平均一样出赡养费。

经结合庭审和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共有几个子女;二、几个子女之间如何负担其母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共有几个子女的问题。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户口簿、村委证明中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夫婚后虽共生育四个小孩,由于其中已亡一人,现原告应共有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人也应该确定为三被告。二、关于几个子女之间应如何负担其母的赡养费的问题。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人要养小,个个会变老是一种自然规律,养儿防老是当今的现实需要,同时,赡养老人也是每一个做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杨**、杨**能够几十年照顾母亲生活,是中华美德的传承,也是人们应当学习的榜样,现被告杨**、杨**同意每人每月支付给其母亲赡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母的现实需要,应当支持。被告杨*甲辩称,二十多年期间履行过作为儿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证据不充分,现由于其母未与其共同生活,省去了照顾老人的辛劳,请求与其他两兄弟一样支付其母的赡养费不甚合理,原告现每月能从政府领取补贴1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被告杨*甲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5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50元,被告杨**、杨**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50元(款自2015年9月起)。

二、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杨**负担15元,被告杨**、杨**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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