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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传真与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传真与被告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黄*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传真诉称,2015年9月17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中地滨江国际6号楼4单元1102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桂N×××××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两被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2000元是用现金给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以后按此办法另计);对两被告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中地滨江国际6号楼4单元1102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桂N×××××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何传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采用银行转账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

5、收条,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的事实;

6、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两被告收到银行转账288000元;

7、《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和汽车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只转款288000元,12000元实际是利息,应以银行转账为准,所以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8000元。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房屋和车辆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无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邹**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两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贷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结月息,按月结息;合同期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应向贷款人支付每天千分之四的违约金;两被告用邹**名下的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中地滨江国际6号楼4单元1102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陈**名下的桂N×××××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合同另符注:此笔借款从何传真农行62×××77账户林**农行**营业部6228481528108416479账户人民币288000元,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上述抵押物的权利证书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从其在中**银行62×××77账户转288000元到林**农行**营业部6228481528108416479的账户。被告陈**当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借款人陈**今收到出借人何传真出借资金,共计3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288000元(收款银行和户名及账号林**农行**营业部6228481528108416479),现金12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拫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邹**、陈**位于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北面中地滨江国际6号楼4单元1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只借到原告288000元。但《个人借款合同》附注的内容与被告陈**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被告陈**已收到原告汇款288000元和现金12000元,且被告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抵押物为被告邹**名下的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6号楼4单元1102房和被告陈**名下的桂N×××××小型越野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张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邹**名下的钦州市永福东大街中地滨江国际6号楼4单元1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桂N×××××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可对该抵押物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邹**偿还原告何传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何传真对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桂N×××××小型越野客车以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何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210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陈**、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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