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覃祖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覃**,一审第三人兴业县山心镇石柜村第四农经社(以下简称石柜村四社)的法定代表人覃发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王**、覃**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期限,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覃**均为兴业县山心镇石柜村第四农经社社员。双方讼争山地位于该村坡佬岭北面部分山岭,该山岭属兴业县山心镇石柜村第四农经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覃发希户山地,西至覃有南户山地,南至覃日佳户山地,北至覃有仍户的水田。2002年至2004年间,覃**将该山岭上的松木发包给其他人采割松脂,2005年,覃**将该山岭上的松木卖给他人砍伐,2006年覃**又将该山岭林地承租给他人种植速生桉树至今,现该山岭上还种植有速生桉树。

2013年6月6日,王**向兴**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覃**停止对王**的坡佬岭北面林地约4.7亩的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并赔偿松脂款和松木款1125元、租金1000元以及参加诉讼的费用1000元给王**。兴**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一审判决,发回兴**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覃**均主张其对诉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但提供的使用权证上并未标明登记山岭的具体位置以及四至范围,结合其它证据均无法明确各方使用权证上的山岭为本案的诉争山岭,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对诉争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经营、管理,由于综合本案证据均未能明确诉争林地的承包方,该村第四农经社作为诉争山地的集体所有者,有权对诉争林地进行发包、经营、管理,故法院认为应由该村第四农经社开会讨论明确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者,在未明确具体的承包经营者前,应当维持诉争土地的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5年1月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中,登记承包的山林有一处面积为6亩,上诉人承包后种植了松树,2000年至2002年,上诉人发包给覃水才割松脂。一审判决认定自土地改革时覃**就一直管理经营双方争议的坡佬岭北面部分山岭,这无事实根据,也违背历史事实。2、山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政处纠(2007)32号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确认和维持。2007年9月6日,山心镇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山政处纠(2007)32号文,处理争议的林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虽然该文作出的是“处理意见”,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意见,故该处理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确认和维持。为此请求:1、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决覃**停止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坡佬岭北面约4.7亩林地的侵犯;3、判决覃**赔偿松脂款、松木款1125元,租金1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覃**答辨称:1981年石柜村发包林地时,全村均是以各户土地改革所分到的山岭为各户的承包地,覃**分得的是坡佬岭,王**分得的是石砰岭,坡佬岭历年来一直由覃**户管理使用。王**的承包经营证只说明王**户有6亩山地,未载明四至范围,不能说明就是处于坡佬岭。山心镇的松木林是90年代飞机播种才生长出来的,自然生长至2000年还没能收割松脂,故王**主张2000年其将坡佬岭的松树发包给覃水才割松脂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石柜村四社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覃**向法庭申请证人覃*、梁*出庭作证,两人陈述:1、石柜村四社的成员每户目前的承包地均是以每户土地改革时所分到的山岭土地为各户的承包地,1985年石柜村没有重新发包山林土地的事实;2、覃**承包的山岭是其父亲土改时分得的坡佬岭,一直由覃**户管理使用。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王**认为两证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覃**、一审第三人石柜村四社对两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覃*、梁*与被上诉人覃**存在亲戚关系,其有利于覃**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覃发希户山地,西至覃有南户山地,南至覃日佳户山地,北至覃有仍户的水田。王**与覃**均主张其对诉争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均提供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但各方提供的使用权证上并未标明登记山岭的具体位置以及四至范围,结合其它证据均无法明确各方使用权证上的山岭为本案的诉争山岭,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对诉争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王**的上诉,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