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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砂场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昌达金砂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是桂平市**有限公司建设万锦豪园5、6、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承包建设工程后,陆续向原告购进河砂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2月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河砂款58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还承诺将与桂平市**有限公司结算,并付清欠款。但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没有归还欠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有意躲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偿还欠款585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年利率5.6%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为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的5.6%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3、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85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承建桂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万锦豪园5、6、8号楼工程建设的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河砂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河砂款585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昌达金河沙款万锦豪园工地人民币伍**仟元整(585000元),欠款人:李**。2013年2月1日。同意从桂平二建**房地产公司扣除支付。身份证号:××。”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桂平市昌达金砂场经济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昌达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河砂款5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未及时付清河砂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支付河砂货款585000元给原告桂平市昌达金砂场;

二、被告李**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桂平市昌达金砂场。

本案受理费9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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