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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桂河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诉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团,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原审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第三人冯*向原桂平**理局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提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使用权人为柒某甲、柒某乙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5021号证)等材料,原桂平**理局受理并调查核实后,报被告审核批准,于1999年11月向第三人冯*颁发的浔国用(1999)字第08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80038号证)。第080038号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宗地的四至:东至李**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杨**屋,自墙为界;北至道路,自墙为界;面积200平方米。本宗土地登记属变更登记,该宗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通过与柒某甲、柒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途径取得。柒某甲、柒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原登记在杨**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该土地是1986年11月份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建设西江航运枢纽一期工程中给予原告户回建地502.85平方米的一部分,自建成房屋后没有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任何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第080038号证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冯*的第080038号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杨**提出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标注1999年4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转让方“杨**”签名是否属其亲笔签名所写作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20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999年4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转让方“杨**”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冯*颁发的第080038号证,土地来源于柒*甲、柒*乙将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时,既作了形式审查,也对其内容作了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依法履行了地籍调查、审查核实等程序。其行政行为符合变更登记的规定,其变更登记面积和四至没有超越第081305021号证的登记范围,该宗土地的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因此,被告颁发的第080038号证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清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主张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080038号证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冯*第080038号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杨**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冯*的浔国用(1999)字第08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检验鉴定费由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第080038号证登记的土地权源不清。第080038号证是由第081305021号证变更登记而来,而该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最初为上诉人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第081305021号证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就该宗土地权属申请过登记。二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第5021号证所盖印章“桂平**理局”是如何在撤县建市后尚未启用的情况下盖下的。三是上诉人杨**与柒*乙、柒*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1999年4月9日,而柒*乙、柒*甲与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1996年12月5日,说明杨**还未将涉案宗地使用权转让给柒*乙兄弟的时候,柒*乙兄弟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冯*了,这么不符合逻辑的两份格式、字体相同、桂平撤县建市后所该的村公所旧公章的转让协议书是如何得来的,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清,也未作符合常理或者逻辑的阐明;即使杨**与柒*乙兄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由于柒*乙兄弟没有付款及上诉人没有协助柒*乙兄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协议没有履行,根据不动产物权取得的规定,柒*乙兄弟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无权转让给第三人冯*。二、上诉人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没有在场指界,也没有在被上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同时也从来没有就涉案宗地申请过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的发证程序显然违法,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发证程序违法的事实。四、一审判决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判决,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第08003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拆迁回建地的一部分。综上,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冯*的第080038号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递交一份在一审已经提交、但一审判决没有分析认定的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上诉人杨**在桂平市国土局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资料,其余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上诉人二审开庭提出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将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柒*甲、柒*乙,柒*甲、柒*乙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如何转让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如何变更登记发证给原审第三人都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没有诉权。对于查询证明,按照一审庭审时的意见。一审时被上诉人对查询证明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本案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上诉人后,其已经转让,九十年代没有网络信息,没有查询到杨**的土地登记信息是正常的,该查询证明只能证明杨**没有土地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一审证据提出补充质证认为,现在的土地档案查询是以土地使用权人作为依据,杨**已经不是使用权人,查询不到是正常的,所以查询证明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来源不清,变更登记前的事实是存在的,涉案宗地最初的权属是上诉人的,变更登记后与上诉人已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诉权。

对于上诉人补充提供的查询证明,因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冯*的第080038号证是否合法,而该证是由柒某甲、柒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得,该查询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诉的第080038号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冯*,该宗地座落在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宗地的四至:东至李**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杨**屋,自墙为界;北至道路,自墙为界;面积200平方米。本宗土地登记属变更登记,该宗地变更登记前的使用权人为柒某甲、柒某乙,与上诉人诉讼指向的地块属同一宗地。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契税、税票、收款收据、使用权人为柒某甲、柒某乙的第081305021号证、地籍调查表和界址标示、宗地草图、变更登记后的第080038号证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第080038号证的涉诉宗地系由柒*甲、柒*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冯*,对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办理该宗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两上诉人既非第080038号证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非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杨**、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如果上诉人如认为其享有的土地被案外人柒*甲、柒*乙非法转让,并被转移登记,应当就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一审原告杨**、杨**的起诉后,没有向一审原告杨**、杨**释明而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杨**、杨**已预交),由桂**民法院退回原告杨**、杨**;二审受理费50元(杨**、杨**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杨**、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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