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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桂河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冯*核发浔国用(1999)字第08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以下简称“080038号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张**,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向第三人冯*核发“080038号证”,该证宗地座落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地号081305021,四至:东至李**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杨**屋,自墙为界;北至道路,自墙为界;面积200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冯*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登记发证。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冯*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使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清楚。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冯*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在登记前进行了地籍调查。4、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冯*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登记。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冯*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柒展祜、柒展源转让得来。6、收费收据、契税税票,证明第三人冯*缴纳了有关税费。7、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柒展祜、柒展源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他们共有。8、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杨**转让房屋、土地使用权给柒展祜、柒展源。9、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杨**转让房屋、土地使用权给柒展祜、柒展源。10、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已作废登记给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诉称,杨**原系寻旺乡南津村第17队村民,与另一原告杨**是父子关系。1986年11月份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建设西江航运枢纽一期工程中,征用了原告户的房屋及宅基地,征用后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寻旺乡河南村5队“棉塘澳”给予原告户回建地502.85平方米,原告户分得回建地后,于1987年在该幅地上建成一幢200多平方米的一层房屋,房屋后面的空地闲置,之后原告户又在该块土地上建成几间瓦房,中间部分地继续闲置堆放杂物。由于政策原因,被告一直没有为该幅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1994年第三人的父亲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塑料板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7年倒闭后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第三人父亲一直没有将房屋钥匙交回给原告。原告杨**有两个儿子,为便于管理该幅土地,原告户将土地一分为二,在该土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分别以两个儿子的名义申报,并且2014年5月19日桂平市住建委为该幅土地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为“用地单位:杨**,地字第450881201400194号”和“用地单位:杨**,地字第450881201400203号”,其中登记为杨**的土地即是现争议地。在2014年10月份第三人冯*以原告杨**及杨**、姚**侵占其土地为由起诉到桂平市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和排除妨碍,第三人起诉中提供了登记为冯*的“080038号证”,为此,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将争议的地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称争议地其是在1996年通过购买取得的,并一直使用至今,该案件现在正在审理之中。由于原告在该幅土地建成房屋后,并没有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任何人,可以确认第三人是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争议地是政府拔给原告的回建地,原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080038号证”土地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发证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080038号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80038号证”证实第三人已将争议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搬迁回建协议书,证实原告通过政府分给回建地取得争议地使用权,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桂**建委已将争议地登记为原告杨**名字。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080038号证”是被告根据第三人冯*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后核发的。第“080038号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四至:东至李**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杨**屋,自墙为界;北至道路,自墙为界;面积200平方米。1996年12月,第三人冯*向桂平市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该局经地籍调查和实地丈量、审核,认为该宗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面积与原土地使用证面积相等,准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被告审批,被告同意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冯*核发编号为08130502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17日换发新证“080038号证”。二、“080038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核发第“080038号证”,有第三人冯*与柒展祜、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冯*与柒展祜、柒**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缴纳契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费的有关票据,柒展祜、柒**的《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杨**与柒展祜、柒**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杨**与柒展祜、柒**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080038号证”的登记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冯*的“080038号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冯*的“080038号证”。

第三人冯科述称,我是在1996年办理土地变更过户手续,原告说是1994年我父亲租赁其房屋,是虚构的,事实上是我父亲从来没有租赁过该房屋,更没有拿过原告的锁匙,1994年-1996年也没有在该屋办过厂。柒展源1994年办厂失败后就把房屋转让给我,1998年之后都是我一直经营办幼儿园,教育局都有备案。被告核发给我的“080038号证”的土地权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核发的“080038号证”,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冯*的身份情况。2、“080038号证”。3、土地登记档案(一宗)。4、土地使用权转让书。证据2-4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向柒展祜、柒展源购买所得,并已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5、城区供电所证明。6、信用社存折(一本),证据5-6证明讼争房屋的电表由第三人开户缴费,讼争房屋属于第三人管理、占用、使用。7、房屋出租合同。8、铺面出租合同。9、收条。10、城**出所证明。证据7-10证明涉诉房屋由第三人母亲黎**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11、照片(7张),证明讼争房屋被原告、杨**等人侵占的事实。12、欠款条,证明杨**已将房屋转让给柒展祜、柒展源的事实。13、桂平选炼厂水费收款专用发票,证明交水费的情况。14、契约,证明当时房屋的来源是柒展祜、柒展源以抵债方式将房屋土地抵给冯**和黎**,办理土地证时,登记在冯*的名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相同材料: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4、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1-4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冯*的变更登记申请,对涉案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变更登记,经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登记发证。5、柒展祜、柒展源与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6、柒展祜、柒展源的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5-6证明“080038号证”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柒展祜、柒展源的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收费收据、契税税票,证明第三人冯*缴纳了有关税费。8、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9、杨**与柒展祜、柒展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0、杨**的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8-10证明登记在柒展祜、柒展源的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于登记在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080038号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080038号证”所登记的土地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及现状情况。四、下列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原告提供的:1、搬迁回建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发证的土地。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发证宗地登记在杨**名下,并取得该证。3、查询证明,拟证明杨**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二)第三人提供的:1、城区供电所证明。2、信用社存折一本,拟证明讼争房屋的电表是第三人开户及缴费。讼争的房屋属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3、房屋出租合同。4、铺面出租合同。5、收条。6、城**出所证明。证据3-6拟证明讼争房屋由第三人母亲黎**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7、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被原告杨**等人侵占的事实。8、欠款条,拟证明杨**已将房屋转让给柒展祜、柒展源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向第三人冯*颁发的“080038号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桂平市寻旺乡河南村,宗地的四至:东至李**屋,自墙为界;南至空地,自墙为界;西至杨**屋,自墙为界;北至道路,自墙为界;面积200平方米。本案土地登记属变更登记,该宗地使用权为第三人冯*通过与柒展祜、柒展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途径取得。柒展祜、柒展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原登记在杨**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6年12月第三人冯*向原桂平**理局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提交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契税、税票、收款收据,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界址标示等材料,原桂平**理局受理了该宗土地登记的申请,在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后,对转让的土地进行变更土地登记,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被告向第三人冯*颁发了“080038号证”。原告认为,该土地是1986年11月份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建设西江航运枢纽一期工程中给予原告户回建地502.85平方米的一部分,自建成房屋后没有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任何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080038号证”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冯*的“080038号证”。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杨**提出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标注1999年4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转让方“杨**”签名是否属其亲笔签名所写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5)第20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999年4月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转让方“杨**”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冯*颁发的“080038号证”,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于柒展祜、柒展源将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办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等既作了形式审查,也对其内容作了必要的实质性审查,依法履行了地籍调查、审查核实等程序。其行政行为符合变更登记的规定,其变更登记面积和四至没有超越柒展祜、柒展源的浔国用(1994)字第081305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该宗土地的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因此,被告颁发的“080038号证”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清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主张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80038号证”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冯*“080038号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冯*的浔国用(1999)字第08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杨桂河负担。

检验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杨桂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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